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戴伍妹 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 被告 沈朝欽
沈國雄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國基 被告 沈朝肇
沈朝隆 沈朝翔 沈文淵 沈文彥 沈文中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五六七‧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朝欽、沈國基、沈國雄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七‧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朝肇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七‧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朝隆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文淵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七‧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文彥取得;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八‧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文中取得;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分歸被告沈朝欽、沈國基、沈國雄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二、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二七‧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朝翔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朝欽、沈國基、沈國雄、沈朝肇、沈朝隆、沈朝翔、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567.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面積358.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配予伊,並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即水泥排水溝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沈國基、沈朝欽、沈國雄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5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312.4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編號甲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即水泥排水溝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即祠堂部分)由被告全體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沈朝肇、沈朝隆、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沈朝翔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願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現狀等語。
三、經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上由西往東依序為:二層樓磚造平房為沈朝欽所有,現由其居住使用,緊鄰該平房之東側空地上有沈朝欽所栽種之檳榔樹、香蕉樹,上開空地東側有被告沈朝肇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之二層樓磚造水泥房屋,由前揭沈朝肇所有房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之水泥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間之土地,其上僅有由沈朝隆所種植之數株檳榔樹、香蕉樹,另系爭排水溝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祠堂(下稱系爭祠堂)間之土地則均為空地,系爭祠堂北側為沈國基所有磚造平房、沈國基所有前揭房屋東側為被告沈朝欽所有磚造平房,供沈朝欽經營雜貨店及居住之用,祠堂南側則為被告沈朝欽所有之二層樓磚造水泥房屋、被告沈朝翔所有磚造平房,該屋亦供被告沈朝翔經營雜貨店及居住之用。又系爭土地北臨東昌路(即附圖一所示同段444地號位置路寬約6米),附近多為住宅區,交通便利等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43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81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大致相符,被告沈朝欽、沈朝肇、沈國基、沈朝翔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被告共有之系爭祠堂均得以保留,原告受分配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擴大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又除系爭祠堂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臨東昌路,對外通行便利,系爭祠堂雖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惟系爭祠堂四周受分配之附圖一所示編號
G部分土地係分配予被告沈文中,編號H部分土地係分配予被告沈朝欽、 沈朝基 、沈國雄,編號I部分土地係分配予被告沈朝翔,其等均為系爭祠堂及所在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應可透過前揭被告沈朝翔等人受分配之土地對外通行,當不至出現被告沈朝肇、沈朝隆、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沈朝翔所稱對外無法通行之情形,另參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沈國基、沈朝欽、沈國雄所同意等情,參互以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妥適。
㈢、至被告沈朝肇、沈朝隆、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沈朝翔另抗辯,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比較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者之區別僅在於原告與被告沈朝隆、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受分配之位置,亦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沈朝隆、沈文彥、沈文淵、沈文中分配予系爭祠堂之西側空地,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將原告分配予系爭祠堂西側之空地,其餘部分,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惟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⑺部分土地,現況為系爭祠堂前之空地,其上放置盆栽、祭祀用鐵架,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與祠堂之利用緊密相關,原告既非 沈氏 子孫,倘受分配於該部分土地,自有未洽,且倘原告受分配於該處土地,原告受分配之部分土地將無法相鄰於原告所有之同段477地號土地,有礙於原告合併利用上開二筆土地。又倘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除可與原告所有鄰地合併使用外,環繞系爭祠堂四周之各筆土地均分配予被告沈文中、沈朝欽、沈國基、沈國雄、沈朝翔,其等均沈氏子孫,被告亦均表明願就系爭祠堂所在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倘日後系爭祠堂所在土地,不再作為祠堂之用,現分配予該地周圍之被告沈朝隆、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均為該地共有人之一,可將該地與系爭祠堂所在土地合併利用,亦有助於擴大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再者,被告沈朝隆雖另稱:其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現已種植香蕉、檳榔等作物,該地為其使用已久,不宜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土地現況為大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全依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況經本院於調解程序詢問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無分管協議,被告沈國基僅稱:曾約定使用範圍,但不主張依此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自難僅依被告沈朝隆現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栽種部分作物,即因此遽認原告不得受分配於該部分土地,是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沈朝肇、沈朝隆、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沈朝翔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因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朝欽│1/6│├───┼───┼─────┤│2│沈國基│1/12│├───┼───┼─────┤│3│沈國雄│1/12│├───┼───┼─────┤│4│沈朝肇│1/10│├───┼───┼─────┤│5│沈朝隆│1/10│├───┼───┼─────┤│6│沈文淵│17/300│├───┼───┼─────┤│7│沈文彥│1/10│├───┼───┼─────┤│8│沈文中│13/300│├───┼───┼─────┤│9│沈朝翔│1/10│├───┼───┼─────┤│10│戴伍妹│1/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朝欽│610/3660│├───┼───┼─────┤│2│沈國基│305/3660│├───┼───┼─────┤│3│沈國雄│305/3660│├───┼───┼─────┤│4│沈朝肇│366/3660│├───┼───┼─────┤│5│沈朝隆│366/3660│├───┼───┼─────┤│6│沈文淵│207/3660│├───┼───┼─────┤│7│沈文彥│366/3660│├───┼───┼─────┤│8│沈文中│159/3660│├───┼───┼─────┤│9│沈朝翔│366/3660│├───┼───┼─────┤│10│戴伍妹│610/3660│└───┴───┴─────┘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朝欽│4279/21395│├───┼───┼─────┤│2│沈國基│2140/21395│├───┼───┼─────┤│3│沈國雄│2140/21395│├───┼───┼─────┤│4│沈朝肇│2567/21395│├───┼───┼─────┤│5│沈朝隆│2567/21395│├───┼───┼─────┤│6│沈文淵│1455/21395│├───┼───┼─────┤│7│沈文彥│2567/21395│├───┼───┼─────┤│8│沈文中│1112/21395│├───┼───┼─────┤│9│沈朝翔│2568/2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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