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俞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49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4日間之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其姊夫 蕭穎隆 ,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6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2-23頁)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詐騙被害人做為人頭帳戶匯款之用,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頁),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為檳榔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4日間之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其姊夫蕭穎隆,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6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中之供述│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查中之指訴│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佐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292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設,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之存款憑條各1份│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對方說帳戶要做還款及還利息使用,對方的真實姓名、代辦公司名稱或地址我都不知道,利息沒有談到,還款期限最久5年,寄出帳戶時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率爾將餘額所剩甚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併寄予對方,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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