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10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文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持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0月2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路○○○號B-02號房實施搜索時,林文相在場,經徵得林文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下
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持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11日,獲報至雲林縣○○鎮○○里○○00號查案時,林文相及 許博智 在場,扣得林文相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文相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撤緩毒偵424卷第9至16頁、第19頁;毒偵1948卷第9至16頁、第19頁;本院訴993卷第38、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嘉警3660卷第1至3頁;毒偵83卷第11至13頁;雲警12006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1948卷第33至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C0000000號)1紙(嘉警3660卷第9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5A280119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C0000000號)1紙(嘉警3660卷第6頁)。
⒊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嘉警3660卷第8頁)。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許博智於警詢之指述(雲警12006卷第24至2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OA107149號)各1紙(雲警12006卷第19、20頁;毒偵1948卷第25至27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149號)1紙(毒偵1948卷第23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7年9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12006卷第7頁、第10至13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雲警12006卷第18頁)。
⒍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毒偵1948卷第41至43頁)。
⒎現場搜索照片7張(雲警12006卷第14至17頁)。
⒏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兩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由被告與小弟一起負擔生活費)、妻子、兩名分別為3歲、
5歲女兒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歷歷 (本院卷第38、39頁),自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用來盛裝海洛因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39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此部分犯罪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