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俊淼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工作處所飲用市售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廖俊淼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直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向右逆向行駛迴轉至路邊停車,適有 柯尊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廖俊淼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柯尊閔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擦傷、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廖俊淼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柯尊閔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柯尊閔為必要之救護,逕自將上開機車停於中清路1段80號前,隨即步行至中清路1段與五義街轉角處之「嘉義香菇肉焿」店內用餐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經由現場民眾 徐晨瀚 指稱肇事人即為用餐完畢伺機騎車離開之廖俊淼,再經警盤查廖俊淼身分時,因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尊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廖俊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尊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3、146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65、73至105、149、157、159頁、本院卷第73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依直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向右逆向行駛迴轉至路邊停車,致同向行駛在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就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在正常行駛下如果伊被碰撞的話,一定會跌倒,但伊都沒有跌倒,所以伊才說沒有感覺被碰撞,有可能是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己跌倒,伊知道有人跌倒,但伊就是沒有被碰撞到,不然伊不會吃個飯又回來牽機車,伊就跑掉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查:
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又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自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於中清路1段80號前,隨即步行至中清路1段與五義街轉角處之「嘉義香菇肉焿」店內用餐,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經由現場民眾徐晨瀚指稱肇事人即為用餐完畢伺機騎車離開之被告,再經警盤查被告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至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尊閔、證人徐晨瀚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2、43、53至55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尊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2日21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伊駕駛MLD-7668號普重機車在中清路1段往文武街方向直行,前方有一部深色機車,駕駛著黑色外套突然向右迴轉,導致伊煞車不及撞上對方的普重機,伊的人跟車都向右傾倒,伊倒在地上,對方在車道右迴轉伊擦撞後,逆向騎走,伊的龍頭及右側車殼受損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停紅燈時被告在伊前方,起步時伊走外線道,被告在伊正前方,剛起步被告就突然迴轉,伊的車頭應該是擦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又證人徐晨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騎車上路,聽到煞車聲,之後看到一部718-NXQ號普重機向右迴轉與MLD-7668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718-NXQ號普重機駕駛駛離並將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駕駛直接走上該大樓,遭撞的MLD-7668號普重機車倒在地上,伊便上前關心傷勢、協助報案,警方到場後,伊描述案發當下情狀,並發現718-NXQ號普重機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騎樓出現,伊便向警方表示該白頭髮、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的男子為方才肇事之車輛,警方便上前關切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是依證人柯尊閔、徐晨瀚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貿然向右逆向行駛迴轉至路邊停車,致使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逆向行駛迴轉而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無訛。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柯尊閔、徐晨瀚上開所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過程中,只有聽到機車摔下去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以一定之力道發生擦撞,告訴人因碰撞外力之影響而人、車倒地,則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力道及擦撞後行進之情形觀之,被告顯可輕易察覺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乙節,自不能推諉不知。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等因素而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有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既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傷害。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1:54:39至21:54:42,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在前,告訴人則在後面,往畫面右方前進。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1:54:43至21:54:55,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柱子後面迴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將機車停在路邊。⒊監視器影像時間21:54:56至21:55:10,被告下車,回頭看監視器畫面右方。⒋監視器影像時間21:55:11至21:55:17,被告雙手一攤轉頭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下車往告訴人倒地處觀看,顯見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肇事逃逸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俊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行駛時疏未注意安全,違規向右逆向行駛迴轉而肇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均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未婚、有1個已經結婚的成年小孩、需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持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