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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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偉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由 汪鉦庭 、 周宏育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依集團上手指示,負責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游偉誠與汪鉦庭、周宏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昱峯 佯稱:其子向人拿毒品被打,需要贖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使黃昱峯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3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52巷旁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而游偉誠則依上游指示,先行抵達上址等候,待黃昱峯離開後,游偉誠旋即將上開贓款取走,並將該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仁愛醫院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汪鉦庭前往取款後,再將贓款帶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將款項交予周宏育,周宏育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昱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游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93、99至103、109至113頁、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共犯汪鉦庭、周宏育、證人黃昱峯警詢或偵訊時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4、141至144、37至46、153至154、383至3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145至147頁)、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3樓平面圖(見偵卷第139、189頁)、告訴人黃昱峯報案資料:(1)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至1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至172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58至159、161至170頁)、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52巷旁人行道上腳踏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領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汪鉦庭、周宏育、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送贓款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受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非被告所持有,若按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