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4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貞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惠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1時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先生」之人使用,嗣「林先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林惠貞再依「林先生」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再於提領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先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羽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洪晟峮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惠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68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12年5月16日中港字第1120001289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之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依「林先生」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不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偵45837卷第17頁,偵30156卷第84頁),可見參與本案者有被告、「林先生」、不同之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2、3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林先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供稱因無賠償能力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4頁),迄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參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20日我均有交款,17日、18日、19日每日都拿到1000元,20日拿到2000元;林先生叫我交款之前,直接從提領的現金裡面抽指定的金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25頁),而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參本案被告提款日期為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者,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銀行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2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領金額1 莫璦緁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莫璦緁後,邀約莫璦緁加入投資網站,並於112年4月17日14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莫璦緁佯稱可進場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莫璦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112年4月17日14時46分3萬元①112年4月17日14時57分②同日15時①1萬元②2萬元(不含手續費)2邱羽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邱羽彤,佯稱係臉書及中信商銀客服人員,因臉書交易需金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羽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2萬9986元①112年4月20日21時3分②同日21時4分③同日21時5分④同日21時5分⑤同日21時6分⑥同日21時7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8000元(不含手續費)3洪晟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7分許,以MESSENGER、LINE訊息聯絡洪晟峮,佯為處理賣場交易限制云云,致洪晟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112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4萬9983元112年4月20日19時52分許2萬8123元4凃詠銨(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凃詠銨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向凃詠銨佯稱需在澳門開立帳戶,以利資金轉回,事後另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凃詠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之銀行帳戶。112年4月17日11時5分許1萬5500元(不含手續費)112年4月17日14時26分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莫璦緁(未提告)⒈莫璦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0156卷第17-18頁)⒉莫璦緁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30156卷第75頁)⒊莫璦緁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0156卷第7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156卷第65-73頁)⒌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偵30156卷第44頁)2邱羽彤(提告)⒈邱羽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04卷第27-2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04卷第31-33頁)⒊邱羽彤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32704卷第35頁)⒋邱羽彤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2704卷第35頁)⒌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偵30156卷第35頁)3洪晟峮(提告)⒈洪晟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837卷第19-2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837卷第29-37頁)⒊洪晟峮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45837卷第39頁)⒋洪晟峮所提「Facebook在線客服」LINE頁面擷圖、「客服專員」LINE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5837卷第41-49頁)⒌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偵30156卷第35至36頁)4凃詠銨(未提告)⒈凃詠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05卷第75-77頁)⒉凃詠銨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32705卷第96頁)⒊凃詠銨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2705卷第85-101頁)⒋凃詠銨所提「 林清 」之LINE頁面擷圖(偵32705卷第108頁)⒌凃詠銨所提「MiniviPons」臉書頁面擷圖(偵32705卷第108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705卷第103-107頁)⒎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偵30156卷第37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二編號1林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林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林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林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