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俊淼緩刑2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俊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行駛時疏未注意安全,違規向右逆向行駛迴轉而肇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均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亦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陳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未婚、有1個已經結婚的成年小孩,需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持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酌量科刑,核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陳述,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復審酌被告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亦承諾不向告訴人請求任何民事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8-1、58-3、59、61頁),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