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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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請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啓忠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啓孝 律師
梅玉東 律師被告述夏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吳美雲 被告 哈曼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陳逢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以被告陳逢培、吳美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以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目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及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逢培)、述夏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述夏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美雲)因其負責人犯前開罪嫌,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金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吳啓孝、梅玉東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哈曼公司所經銷之金慧唱系列伴唱設備,固係由大陸地
區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下稱廣東和音公司)經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像協會)授權後產製,復授權被告哈曼公司經銷,且廣東和音公司有提供被告哈曼公司關於中國音像協會之授權資料,並向被告哈曼公司保證所有歌曲均取得合法授權。然按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中國音像協會官網有公告載明:「允许使用复制的授权范围:中国大陆,丕含中国香港、澳门、臺湾地区」、「超出许可范围的区域,不得提供下载我会许可音像作品的互联网接口及传输服务」,且經聲請人檢索中國音像協會官網之作品公示資料庫,亦查無與「行棋」、「迷魂香」、「送行」、「堅持」、「落花淚」等5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之相同歌名、演唱者曲目;再者,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按聲請人係自豪記公司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未將音樂著作權利直接或透過廣東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飛碟公司)授權中國音像協會管理,而廣東飛碟公司亦未將本案歌曲授予中國音像協會管理;另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曾向中國音像協會求證該協會出具予廣東和音公司之證明書,該協會則回覆:「因此『证明』可使用的区域也不含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臺湾地区(臺澎金马地区)……2020年12月30日我会告知和音元视2020年7月签署的相关合同解除,并已收回『证明书』原件」等語;足證被告哈曼公司早已明知中國音像協會授權範圍不含台灣,不得於台灣提供歌曲下載、串流,被告哈曼公司自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均屬無權使用本案歌曲,已侵害聲請人對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
㈡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600084570號
及110年4月20日智著字第11016004561號函釋(即聲證2、3)已明白指出中國音像協會所執行業務,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定之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下稱集管業務),因中國音像協會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故不得在我國境內執行集管業務,包括將其管理著作間接交由我國許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外之人在我國境內再進行轉授權,因此,縱使中國音像協會與揚聲公司(就本案,按應指廣東和音公司)簽有專屬授權契約,亦因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0條規定而無效。㈢綜上,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中國音像協會授權範圍不含台灣,且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授權而使用本案歌曲等情事為據,認被告哈曼公司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且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即本案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起訴門檻)。惟聲請人以上開相同情事為由,聲請再議,業經上開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二、惟查:...(三)被告哈曼公司、陳逢培部分...3、聲請人公司雖稱中國音像協會聲明授權廣東和音公司之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內,未包含臺灣地區;且被告陳逢培及哈曼公司應就系爭歌曲(即本案歌曲)理應向著作權人查證或取得授權,被告等未查證廣東和音公司之授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應承擔責任。然而:(1)中國音像協會聲明授權廣東和音公司之授權關係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陳逢培及哈曼公司為廣東和音公司下游經銷商,該公司授權被告哈曼公司之資料當中並無任何有關授權地域之限制,被告陳逢培及被告哈曼公司未必能明確得知有此問題,亦不能排除中國音像協會有重複授權或廣東和音公司有從其他管道取得授權之可能性。(2)就授權部分,聲請人公司本身亦為被專屬授權人,且法律上亦未限制著作權人僅得授權單一公司,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等就系爭歌未自該公司取得授權,即認被告等對系爭歌曲之授權應有疑問而未查證即有犯罪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其單一指述即對被告等以刑事責任相繩。」、「(四)被告述夏公司及吳美雲部分:原檢察官經檢視被告陳逢培所提出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中國音像協會證明、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廣東和音公司函文,認為金慧唱雲端控制點歌機係由廣東和音公司經過中國音像協會授權後生產,復授權被告哈曼公司經銷,該公司並有提供被告哈曼公司中國音像協會之授權資料,並向被告哈曼公司保證所有歌曲均取得合法授權;是被告陳逢培辯稱有取得授權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且被告吳美雲確實與被告哈曼公司簽有租賃伴唱機之合約,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吳美雲及述夏公司主觀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審酌再議處分書所載上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是依聲請人所執上開相同情事之陳詞,自無從動搖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認定結果或推認本案被告等人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起訴門檻(即准許提起自訴門檻)。
㈡至聲證2、3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則係聲請人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而提出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參見本案偵查及聲請再議案卷),是該等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憑斷證據,聲請人以該等證據主張中國音像協會與揚聲公司(就本案,按應指廣東和音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契約,為屬無效,並進而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程度已達起訴門檻乙情,自非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並非可採,亦不
足動搖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而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上開犯罪嫌疑,已達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