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聖選任辯護人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代號AB000-A11160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之友人 邱伶蘋 之表哥。丁○○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許,與邱伶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小吃部KTV」,適逢丙○、丙○之姪女(即代AB000-A11160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甲○之母等人亦在該處用餐。於同日20時許,邱伶蘋、甲○之母均先離開該小吃部KTV,僅剩 陳清勝 、丙○、甲○等3人同桌飲酒。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購買香菸為幌,邀丙○與其一同離席購買香菸,途經豐興路1段392號旁之小巷(未有巷名)時,丁○○竟利用丙○不注意,突然強拉丙○至該不詳巷內前之空地沙堆上,再乘丙○已有醉意,從丙○之後方強推丙○靠在牆上(仍為站姿),強行將丙○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同時不顧丙○已明確表達「不要!」等拒絕之意,仍自丙○後方將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抽插,而強制性交得逞,丙○隨即硬將自己的褲子穿上,趕緊逃回上開小吃部KTV,且將遭丁○○性侵之事告知甲○。而丁○○亦隨後返回上開小吃部,經甲○質問丁○○性侵丙○之事,丁○○否認上情並與甲○發生爭執,甲○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丁○○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之姪女(即甲○)之姓名,以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核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9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證人 邱仲成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9至31、79至81、99至102、107至109、12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49094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4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3頁)、現場平面繪製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0頁)、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道路旁空地、門牌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空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5頁)、「朋友小吃部KTV」現場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被害人丙○模擬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飲酒後一時衝動、罔顧男女相處分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丙○因此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以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已知所悔悟。因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而言,縱科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被害人丙○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被害人丙○身心受創甚大,不僅使被害人丙○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生嚴重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丙○表示願寬宥本案,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賠償金額收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112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丙○因此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同意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丙○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向公庫支付金額、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丙○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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