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HMADAMYRIN(中文名:阿米)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CHMADAMYRI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ACHMADAMYRIN(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 張瓊文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國籍友人BENJO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BENJO之邀約從事詐欺案件之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及轉匯之工作,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張瓊文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與同國籍之友人BENJO共同為本件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悉數轉交BENJO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瓊文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顯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張瓊文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張瓊文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以工作名義來臺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資料可查,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究非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在臺有固定工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刑願意全部坦承犯罪,並且亦願意和被害者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法院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在臺灣無不良之素行紀錄,兢兢業業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事,請法院科處較輕之徒刑,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讓被告可以留在臺灣繼續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審酌被告現合法居留於臺,衡其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ENJO,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1112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張瓊文相對人:ACHMADAMYRIN(阿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32519號被告ACHMADAMYRIN(中文名:阿米,印尼籍)
男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CHMADAMYRIN(阿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BENJ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BENJO收款使用,輾轉成為詐欺集團詐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與張瓊文交友,佯稱將自英國寄送行李至臺灣,要求先行代墊運費等費用,隨後將歸還墊款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14時17分許、14時1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萬元、5萬元至ACHMADAMYRIN名下之上開帳戶內,ACHMADAMYRIN再依BENJO之指示分6次提領共31萬元,復依BENJO指示匯款10萬元至印尼指定帳戶,其餘21萬元則交予BENJO,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張瓊文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張瓊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CHMADAMYR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BENJO並依指示提款、匯款至印尼之事實。2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上開帳戶供詐騙使用,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郵件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境外匯款單據影本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協助提領款項、匯出至境外、交付予身分不詳之BENJO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BENJO,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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