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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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涵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涵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涵云係址設屏東縣○○鎮○○路大東地段「阿甘」卡拉OK店負責人,係以烹煮料理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其持魚刀在上址廚房內水槽料理時,本應注意身邊有人接近時須提高警覺,避免魚刀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施秀琴 持杯子靠近欲放置於水槽內,亦未注意他人持刀料理時,應適時迴避,待料理完成後再接近,而逕自將杯子置於水槽內。甘涵云手持之魚刀乃劃傷施秀琴之右手背,使之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涵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施秀琴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4頁),並有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5幀(見偵卷第10頁、第27至27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警員偵查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於告訴人施秀琴一再堅稱被告對其不滿,本件係蓄意傷害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伊當時在廚房水槽中持魚刀料理時,因低頭專心剁魚時沒看到施秀琴將手伸過來,導致不小心割到施秀琴等語(見偵卷第7頁)。依常理,魚刀係堅硬且鋒利之物,持刀料理時本應聚精會神,否則將傷及自己,是持刀料理時對於身旁人員之動作注意力降低乃人之常情,是本件被告低頭剁魚,在集中精神之情況下,致疏未注意施秀琴已將手伸進水槽內,導致魚刀劃傷施秀琴,顯見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又告訴人受雇至被告店裡工作僅十日,其工作期間並無與被告發生任何衝突,雙方亦無恩怨,業據被告及施秀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24頁),且被告既為施秀琴之雇主,其若對施秀琴之工作態度不滿,逕可直接開除施秀琴已足,實無理由蓄意傷害施秀琴,是施秀琴稱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做為佐證,僅空言陳述被告之主觀動機,並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心證,難認告訴人之指摘有理由。故本件被告甘涵云持刀料理之際,於施秀琴接近時,即應注意提高警覺,避免誤傷施秀琴,是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況,使施秀琴因此受有右手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益見被告持魚刀料理時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施秀琴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本件施秀琴雖知悉被告持魚刀於水槽內料理,卻未注意適時迴避,待被告料理完成後再接近,而逕自將杯子置於水槽內,則施秀琴就本件傷害之結果,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施秀琴縱未注意被告持魚刀尚在水槽內料理,其應注意迴避,而貿然將手伸進水槽內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阿甘」卡拉OK店負責人,其因前開疏失,致使施秀琴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施秀琴達成和解,惟念其過失程度甚輕,又有和解意願,僅因與施秀琴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況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施秀琴亦同有過失,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