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雯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吳淑媛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向 林燕玉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 蔡茜如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 林建民 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放置該處寄物櫃」,應更正為「將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寄物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景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其所有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茜如及被害人吳淑媛、林燕玉、林建民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隨意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非無可議,告訴人蔡茜如及被害人吳淑媛、林燕玉、林建民因受騙分別轉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時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其認知功能、社會職業功能均有輕度障礙(本案發生後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給付能力,暨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淑媛支付新臺幣7萬元;向被害人林燕玉支付新臺幣4萬元;向告訴人蔡茜如支付新臺幣2萬9987元;向被害人林建民支付新臺幣5萬9982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張景雯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劉靜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雯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先行更改其所申辦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賣場,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放置該處寄物櫃內,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吳淑媛,佯稱係二舅並
已更改門號,因友人急需用錢,向吳淑媛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吳淑媛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高雄143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張景雯申辦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燕玉,佯稱係
友人「 福來仔 」因在外地工作急需用錢匯入票款,向林燕玉借款4萬元,致林燕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澄清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萬元至張景雯申辦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內。
㈢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茜如,佯稱
係奇摩拍賣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請郵局人員幫助。隨後另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鎖定,致蔡茜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該處ATM轉帳2萬9987元至張景雯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
㈣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建民,佯稱
係雅虎奇摩拍賣人員,有一筆重複訂單須取消。隨後另有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林建民以網路ATM操作,致林建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操作網路ATM,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晚上8時58分許,轉帳2萬9991元、2萬9991元至張景雯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經吳淑媛、林燕玉、蔡茜如、林建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需要用錢,我在104年12月28日晚上,詳細時間我忘了,在女同志聊天室的網頁看到有顯示內容『急需缺錢請找我』,我就在上開網站借錢,要借款4萬元,對方就與我聯絡要我將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款卡、存簿及臺中大隆路郵局提款卡交給對方,他就將4萬元交給我」、「對方跟我相約104年12月29日早上8時許,在太平區家樂福量販店,要我將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款卡、存簿及臺中大隆路郵局提款卡放置在該賣場大門口旁的置物櫃內,然後對方會在當天晚上22時左右,將4萬元放在我原本放存摺及提款卡的置物櫃內,我再去領取,結果我當天晚上就去領取,但是裡面是空的沒有錢」「(提款卡密碼如何交付?)我有拍身分證給對方,我的密碼就是我的身分證,但我沒有跟對方講我的密碼」、「對方可能知道我的密碼」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茜如及被害人吳淑媛、林燕玉
、林建民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兆豐個人網銀存款明細資料,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新光銀行105年1月2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231號函、臺中大隆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已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然竟無法提供申辦
貸款之資料、亦僅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被告雖供稱其貸款途徑係瀏覽「女同志聊天室」得知,並提供於帳號遭設為警示帳戶後擷取之畫面以證其說。然以現今借款方式多元,如需款可前往金融機構、當鋪,及合法立案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可與該業者直接洽談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情。縱認被告所辯係以「女同志聊天室」得知貸款訊息屬實,然以被告自承未見過對方,竟以在賣場置物櫃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取得貸款之異常方式,而非以正常方式交易,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