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13號原告 林淑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JF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8日8時32分許、同年9月6日8時32分許、同年9月4日8時32分許、同年9月2日8時32分許、同年9月1日8時35分許、同年8月31日8時40分許、同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同年8月29日8時32分許、同年8月23日8時37分許、同年8月19日8時37分許、同年8月15日8時32分許,駕駛號牌X9-9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分別以時速69、71、69、72、77、75、67、72、67、67、67公里速度,經南投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掣開第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號等1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68-JF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8,600元整,並共記違規點數1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
儀器應屬新裝設,標誌裝設於中央分隔島路樹後面,讓開車駕駛人無法目視到,實有故意利用路樹遮蔽之嫌。另查105年9月份已安排將其會遮蔽到警告標誌之路樹側邊砍除。
㈡原告接獲繳交罰鍰通知時,已造成遭拍攝達11次之多,此路
段為上班必經路線,若因上述因素導致違規,又因其二因素導致民眾在不知情之下需承擔如此沉重罰鍰,非貴單位設置本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4日投警交字第1050045331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測照地點前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如附件),且該警告標誌距測速固定桿尚約有200公尺之距離,足供駕駛人反應,本案倘於內側車道拍攝警告標誌(如申訴人檢附之照片),雖因角度而有路樹遮蔽部分標誌牌面,惟並非難以辨識此標誌位置及其功能,且愈接近更能辨識,故本局據以舉發該車11件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㈢經查,本案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0004)設立於南
投縣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限速50公里。被告審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測速固定桿尚約有200公尺之距離,足供駕駛人反應,即便原告事後從內側車道行駛補拍告示牌照片,亦可發現告示牌附近路樹稀稀疏疏,原告越接近告示牌,愈能清楚察知告示牌內容,雖因角度而有路樹遮蔽部分標誌牌面,惟並非難以辨識此標誌位置及其功能,且愈接近更能辨識,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分別為時速69、71、69、72、77、75、67、72、67、67、67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4日投警交字第1050045331號函、第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
000、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77-88、91-103頁),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機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4日投警交字第1050
045331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經查本案測照地點前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該警告標誌距測速固定桿尚約有200公尺之距離,足供駕駛人反應,本案倘於內側車道拍攝警告標誌(如申訴人檢附之照片),雖因角度而有路樹遮蔽部分標誌牌面,惟並非難以辨識此標誌位置及其功能,且愈接近更能辨識,故本局據以舉發該車11件超速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⒉本件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為明顯之土黃色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原告雖主張:告示牌遭路樹遮蔽云云,惟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顯示,告示牌附近路樹稀稀疏疏,於原告行車越接近告示牌,愈能清楚察知告示牌內容,並無不能察知告示牌內容或依限速標誌控制行速之情事,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未能察知該告示牌,應係其車速過快所致。參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應對於各路段之速限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連日超速行駛,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⒉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
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於事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違規。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接獲繳交罰鍰通知時,已造成遭拍攝達
11次之多,導致民眾在不知情之下需承擔如此沉重罰鍰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最早為105年8月19日,最晚為105年9月8日,而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時間最早為105年8月30日,最晚為105年9月13日,均未逾越上開不得舉發之期間。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而且,原告本身平日即應遵守速限行車,而非於收受舉發通知書後始遵守速限行車,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