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游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4237元,及其中85萬8845元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1萬4237元,及其中85萬8845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7月17日止,尚積欠20萬6145元,及其中18萬8500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嗣被告又於98年7月27日、98年10月7日共繳納1100元,經沖抵後,尚積欠20萬5045元。又被告於97年5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92萬元,自97年5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百分之
1.88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1加年息百分之11.6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如未依約定清償本息時,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付本息,尚積欠本息91萬5237元(本金85萬8845元),及依約自動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利息,嗣被告又於98年10月27日繳納1000元,經沖抵後,尚積欠本息91萬4237元。因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㈡原告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故本件
無該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自無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到保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45元,及其中18萬8500元自
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237元,及其中85萬8845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略為:伊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服務,並申請信用貸款,但未曾向原告借貸,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實際伊積欠渣打銀行之金額有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前揭信用卡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帳目記錄、貸memore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45號卷第3-13頁),而被告對於其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服務,並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均不爭執,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伊積欠渣打銀行之金額有所不符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空言抗辯,委無足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再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前揭信用卡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於原告,且經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即民眾日報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45號卷第14、15頁),揆之上開說明,渣打銀行既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另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則原告又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本件無須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到保障,原告得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本件原告係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其本質上仍屬於信用卡債權之本質,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是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就信用卡債權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是原告主張其非適用該法規範之主體云云,亦非有據。
㈣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前開修正理由,該條文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是原告受讓取得前揭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㈤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92萬元,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付本息,尚積欠本息91萬4237元(本金85萬8845元),又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於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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