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臺中市某高工進修班之同班同學。於104年9月30日,甲男、A女因參加畢業旅行,而與其他同學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商旅」,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男、A女與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等人,在甲男住宿之306號房內飲酒、聊天結束後,因A女酒醉而無法自行走路,遂在C女及D女之陪同下,由甲男攙扶A女返回其住宿之602號房內休息,C女、D女及甲男將A女安頓好之後,均離開602號房。詎甲男於同日23時42分許又獨自返回602號房,藉口欲關心A女情況,與A女同房之B女因而開門讓甲男進入房內,惟不久之後B女亦離開該房外出,甲男見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躺在床上休息,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力抗拒之際,脫去A女之外褲、內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未及以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時,C女、D女恰巧返回602號房內查看,赫見甲男正赤裸其下半身且陰莖勃起,跨坐在下半身也赤裸之A女腿上,並將其右手放在A女之下體部位,C女、D女見狀受到驚嚇而倉皇離開602號房,甲男則停止其行為,亦隨後離開602號房。嗣經C女、D女告知領隊 孫楓筑 轉知該校之生輔組長 郭章榮 後,由該校教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A女、證人B女、C女、D女及E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被害人、各該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彌封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目擊者C女、D女、證人B女、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領隊孫楓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生輔組長郭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50頁;偵卷第8至13頁),互核均相符,並有A女對於案發地點現場之自繪圖、案發處所指認相片、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1張、床單照片(其上有A女之血跡)8張(見警卷第56、
57、60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生字第1048014646號鑑定書(床單上檢驗出被告之DNA)各1份(見偵卷第6、26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康橋旅館後驛九如館團體旅客名單、分房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調查筆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案發後E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彌封卷第2、
4至18、22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係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力抗拒之際,乘機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後,本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惟因C女、D女返回房間而未果,顯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乘機性交既遂罪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衝動,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力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然被告之手段尚非殘暴,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損害賠償完畢,顯具悔意,A女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27、33-2頁)。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慾望及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力抗拒之際,而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達成調解損害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目前高中三年級休學中、擔任廠房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奶奶同住、於本案發生時與A女為同學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損害賠償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