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徒手竊取該攤位上現金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 王岫妍 所有、置於該攤位上現金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甫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8號、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91號、104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猶不知悔悟及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智障方面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洪淑貞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貞於民國104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東夜市」第16排第5號攤位前,趁攤位業主王岫妍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攤位上現金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王岫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岫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