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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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11、112、113、115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沛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告王沛珊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0年4月6日入監,於
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1月19、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扣得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30日晚間之不詳時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9日上午之不詳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玻璃球加熱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依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於本署採尿時起回推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沛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為附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來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前男友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於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與日新街口,因王沛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王沛珊同意搜索,於王沛珊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6日、104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4B020034號)3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可憑,被告前次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次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為 蔡嘉振 提供,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已對蔡嘉振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四)之毒品來源為 黃越傑 提供,惟查閱黃越傑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其僅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案件偵查中,惟經與本署闕股檢察官確認,該案係被告於他案中供出而開啟偵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屬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衡情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犯行,惟觀諸卷附查獲照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利用玻璃球連結塑膠吸管拼湊而成,雖可供施用毒品使用,然玻璃罐、吸管均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日常用品,依社會通念,尚有其他用途,且該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是該等物品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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