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清源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原裁定時,誤認財產目錄與國稅局所登載之財產歸屬資料同,僅為動產、不動產、票據或存款等,並不知保險亦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未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內載明關於保險之部分。且司法院之書狀範例,其第一項財產目錄所列舉之項目為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等,亦隻字未提保險,抗告人確無從知悉商業保險亦應列為財產。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四筆商業保險為:①)富邦保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價值新臺幣(下同)5,866元之保單。②富邦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價值10萬3,061元之保單。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價值650元之保單。④保誠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價值231元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而抗告人於准許更生後,即曾就系爭①保單於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案進行中,於103年12月8日提出呈報(二)狀,陳明其有投保商業保險,嗣於104年5月19日鈞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亦已於呈報「清算資產表」時,表明其有保險之事實,應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系爭②表單為吉祥變額年金保險,此係因抗告人任職於東海大學,該大學依「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輔制度實施辦法」,為其教職員設立退休福利儲金,作為員工退休後之福利金(下稱福儲金),故系爭②保單並非抗告人自行決定而投保,而依前開實施辦法,須員工退休、撫卹或資遣等事由時,才能依相關規定辦理給付。抗告人目前尚未達退休年齡,亦未符合任何給付事由,根本無法請求給付,且保險事項及要保書等資料亦均由福儲會管理,抗告人無法自行解約,亦無從以之借款,是系爭②保單縱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應尚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此為抗告人未將該系爭②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之因,原裁定未盡調查,亦未向福儲會函查,僅憑臆測,即遽認抗告人係故意為不實記載,而就抗告人為不利之裁定,應尚嫌速斷。再系爭③、④保單則係因抗告人已因經濟困頓而長期停繳保費,故誤認系爭③、④保單已為失效或已遭解約而不存在,始未於呈報狀中陳明,自無故意可言,況系爭③、④保單之保險價值均僅存數百元,抗告人根本無隱匿該財產之實益及必要。又系爭保單之保險價值總計共10萬9808元,抗告人於呈報清算資產表時,便陳明願提出其向親友所籌措之25萬元現金已為償債,是抗告人既已願意提出25萬元之現金,自無故意隱匿10萬多元之保險,此應與常理有違。原裁定另稱抗告人之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有提撥款6萬8,537元,然此提撥款與系爭②保單同,均非抗告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是抗告人誤認上開福儲金及提撥款之部分,均僅屬權利,而非財產;退步言之,縱認係屬財產,抗告人應屬過失誤認其非屬財產,而非故意隱匿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或屬同條例第135條規定情節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而得免責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319萬4,968元,已逾更生債權1,200萬元之限制,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清算事件卷證及前開民事裁定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產目錄填載無財產等語;於財產清單上記載無任何財產,於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中「財產總值」欄內記載101至103年均為0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及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在卷可稽。然查,抗告人於富邦公司處有2張有效保單,其中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部分,截至本院函到之日止之解約金為5,86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截至103年8月5日止之解約金為2萬2,125元(以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聲請人分別於98年5月20日、103年7月28日借款1萬3,000元、1萬1,000元;另吉祥變額年金保險部分,截至本院函到之日止之解約金為10萬3,905元,截至103年8月5日止之解約金為10萬3,909元,另於保誠公司名下有保單2張,且抗告人係東海大學員工,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其所有設於該校「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有自行提撥款6萬8537元,此雖係抗告人於離職時方得領取,但仍屬抗告人之實質財產之一部,並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富邦公司104年6月1日陳報狀、保誠公司104年5月29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東海大學105年10月20日東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可查。並佐以抗告人既明知要保人得就保單進行質借,且亦曾就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辦理質借,則抗告人主觀上自無誤認系爭保單均無價值之可能,已堪認定。又觀諸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上,竟填載「無財產」,亦於財產清單上記載「無任何財產」,於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中「財產總值」欄內記載101至103年均為0元等語;及其於104年8月4日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現金25萬元用以保留其名下保單等情,自難認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僅係漏載,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以其非主觀上故意為不實之說明及隱匿財產等語置辯,無從憑採。從而,抗告人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即同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詳前述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審經通知兩造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乙事陳述意見,經
全體相對人各自提出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抗告人故意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暨隱匿財產等情,有如前述,自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前揭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後,堪認予以抗告人免責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故意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暨隱匿財產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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