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申請取得資源回收業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故買贓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月租新臺幣6000元,向不知情之 李衍植 承租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424之1號(即同縣中壢市○○路○○○號)之土地,隨即於不詳時間內,在上址處,陸續向不詳之人收購來路不明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購入後,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逕以案外人 王明祥 所有而寄放該處之剝皮機,處理本屬廢棄物之電纜線,並於剝除電纜線外皮後,貯存電纜裸銅線及電纜線外皮,嗣為警於96年3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右側鐵皮屋及貨櫃內,查獲電纜裸銅線3932公斤及電纜線外皮71
1公斤,並扣得上開剝皮機1台,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被告故買贓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經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時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之,且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與被告達成協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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