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之經濟生活之重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25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債權金融機構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洋新工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執字第2125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而,以聲請人任職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約29,000元觀之,該等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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