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華府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且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正之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公司最新設立登記事項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請說明係經選任或依法律規定產生,並提出證明)及就任日期等文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裁定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北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