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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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2年8月28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工廠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用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大門及辦公室門鎖後入內,下手竊取甲○○所有IB
M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BENQ廠牌顯示器1台以及桌上型電腦一台,並遺落施用過之煙蒂1根於辦公室門邊,得手後即行離去,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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