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說明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已於何時開始毀諾。
⒉聲請人擔任「美的衣著概念服飾店」之負責人,請說明聲請前
5年內平均每月之營業狀況,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⒊前夫 彭義忠 及受扶養人子女 彭若喬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前夫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金額)。
⒌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⒍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油費、機車強制險、網路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