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呂苗澂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裕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傑自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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