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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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二0三九五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港、中工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茲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未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二0三九五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三五四二四號函,函復內容略以「第一次投遞車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巷六六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二次投遞戶籍地(同車籍地),因無人領取,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局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寄存臺中松竹郵局。」,經檢視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資料,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戶籍住址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與車籍地址並無不符。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及無人領取,復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無違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長期居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巷六六號,卻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非惡意逃漏法律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臺中松竹郵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按期日之通知,應於期日前送達。而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則受處分人縱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則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向受處分人之戶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法為寄存送達,但於應到案期日後始為送達,送達仍屬不合法。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程序上即不適法。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