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⑴於97年9月19日晚間8時42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網物時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7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於
97年9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9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6666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丁○○及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的廣告應徵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證明信用,伊不疑有他,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丙○○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
前揭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該二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持有人提領使用帳戶內
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則將難以控制他人對該帳戶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供稱伊有工作經驗,並有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憑,故其應為具有基本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徵工作無須繳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5元,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卷可憑,顯然無從證明其資力或信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謀職求才及匯款之常情大不相同,已難採信。
㈢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虛實及所在,輕率將帳戶資料
交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將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作非法之用,則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故意。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給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取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交付對方系爭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明書各1份及匯款委託書1紙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