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附近之阿囉哈汽車客運前,將其前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此等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合作金庫行員,接到 東森 購物傳真,而傳真內容為伊前向東森購物之資料,該資料顯示付款方式選擇錯誤,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即依對方指示,接續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匯款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為匯款證明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五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屯字第二六一0號函附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與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究有如何之交易價值得以供作擔保之用無法敘明其概要,即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況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竊,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可能預見該名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何以不能承認帳戶遭人取走?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係因對方要幫忙伊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存款僅有七元,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該帳戶資料顯然無法顯示其有償債之能力,亦不足作為擔保,而被告與上開男子非親非故,豈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貸放金錢予被告,是由被告前揭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已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相符合,其此部分無主觀幫助犯意之託詞亦難認確屬真實;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而以上述之方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甲○○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帳戶係遭人詐騙,並無不法不法意圖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無犯罪故意,難謂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