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麗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GB○七六五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麗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二四一點六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
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另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據上,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B○七六五一○號裁決書,處罰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當天為春節期間,車流量非常大且擁塞情形嚴重。而由舉發照片所示,當時確實車多,受處分人之車輛與後車距離約一至二個車身,而其他二線車道車距亦僅一至二個車身,如此情形,受處分人車輛如何行駛至時速一二五公里之速度?如果受處分人車速真的到達時速一二五公里,則其他車輛應該也超速了,且會發生嚴重之車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者者,處三千元罰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三號二四一點六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以及舉發照片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天執行取締之員警曾為甫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過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我在國道三號二四一點六公里南下執行超速違規的照相舉發勤務,經科學儀器雷射槍的舉證,於同日上午九點二十八分一秒測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速時速一二五公里,經儀器佐證拍攝,後依規定舉發(庭呈違規照片)。(問:當時所使用的雷射槍有無合格出廠證明資料?)我們的雷射槍均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提出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問:違規照片看起來車輛相當擁擠,是什麼原因造成視覺上會感覺車輛擁擠?)我們所使用的雙倍雷射槍測速儀器,其鏡頭本身有增倍鏡所以有放大功能,雷射槍有紅外線的功能,它的瞄準點是一個紅外線的光速,它瞄準哪一部車拍照,該影像會留有白色的十字絲,它會造成後面車輛看起來很擁擠,是因為剛剛所說的鏡頭有增倍鏡以外,另外會產生後方車輛景深的效果,當天現場的車輛確實很多。(問:受處分人質疑當天車輛很多擁擠,無法以時速一二五公里的速度行駛,有何意見?)當天我們測照的地點,雖車輛很多,但尚未造成擁塞走走停停的狀況,我們依據儀器所測得的數據及證據依法舉發。當天在該處測速,總違規數有一百九十幾件,本件是當天的第一百五十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按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準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且本件採證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值勤人員姓名、速限、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等資料,內容完整,並無違反操作程序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八○七七○五三七號函覆在卷。又本件員警取締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檢定合格單號:M○GB0000000),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為憑,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從本件舉發照片上可見,受處
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清楚位於照片正中央,並在雷達測速儀瞄準之十字中心點上,故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儀器鏡頭有增倍境之事實業經證人曾為甫結證在卷,而增倍鏡具有望遠增倍的效果,其原理類似望遠鏡的光學原理,可將遠距的物像拉近並且放大物件的呈像尺寸,此事實由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有車輛具放大效果可參。因而舉發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後方之前後車距看起來不大,是因為上開增倍鏡所造成將遠距物像拉近所造成之景深效果,是異議人所辯照片中車輛行車車距很近,不可能以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自應予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