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8號原告 楊褚麗月
楊文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被告 侯勝博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黃奕時 巫震輝 複代理人 蔡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勝博於民國98年3月間擔任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已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於98年3月11日,原告之子 楊健民 因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告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被告實施手術後本應注意先參考病患「癌症治療計畫書」評估之結果,再判斷應否採取何種診療方式或醫學處置,並注意患者術後回診時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檢查措施,以察知是否有腫瘤復發或患部發炎之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已建議採取放、化治療,便自行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亦未向楊健民及原告等家屬告知上揭計畫書之建議事項,嗣楊健民於98年9月返院回診,被告經診治後亦告以術後情況良好,原告之子楊健民便如期赴大陸工作,迄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遂返台就醫,被告經診視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立即安排確認是否有腫瘤復發之相關檢查或醫療處置,亦未於病歷中記載上開病況,僅由指導之住院醫師開立藥物,而告知楊健民係單純小血管破裂,尚無大礙,楊健民因信其所述返回大陸工作,嗣楊健民於99年2月20日返台後,左臉頰腫脹一處已破洞,並有血水流出,趕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經同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 廖俊達 診治,並施以正子掃瞄檢查等措施,並經該院頭頸癌之會議討論,認定楊健民已屬復發之口腔癌第四期患者,存活率僅為
39.6%,嗣於99年3月起前往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惟仍於100年7月11日因上揭口腔之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後不治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原告為楊健民之父母,為楊健民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252元、㈡喪葬費用共計215,300元、㈢扶養費部分:原告楊褚麗月為楊健民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100年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82.65歲,則原告楊褚麗月平均餘命為22.65年,參以100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82,000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褚麗月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238,518元。原告楊文龍為楊健民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100年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
75.98歲,則原告楊文龍平均餘命為9.78年,參以100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123,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文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933,401元。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2,171,919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4,267,471元,原告僅為前述金額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則以: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並無過失,侯勝博醫師於門診已告知楊健民及楊褚麗月檢查結果,並於98年3月21日及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口腔惡性腫瘤術後之復發率是與診斷時之分期有密切關係,即使屬早期(第一、二期),亦有可能局部復發或遠端轉移;一般術後都會要求病人定期回診檢查。腫瘤復發可能之症狀為傷口疼痛、傷口癒合不良,局部出現新腫塊等。癌症團隊會議所討論之建議,一般會詳細呈現在癌症治療計畫書上,該主治醫師會參考團隊會議建議擬定治療計畫,惟因年紀、病情或家庭等因素,病人實際接受治療之情形可與團隊會議建議不相同。㈡發炎與早期復發有時在臨床上極難明辨,惟經過一段時間之持續回診追蹤,其病情更會明朗化。如僅為傷口發炎或嚴重至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病情可能都會好轉。但若屬腫瘤復發之情況,則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效果不佳,腫脹會持續。如懷疑有腫瘤復發跡象,首先會建議切片採樣確定診斷,進一步之影像學檢查亦有幫助,若無法確定病人之症狀屬上述何者,應建議病人密集回診追蹤。㈢依照98年3月24日癌症治療計畫書之結果為建議術後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主要係因當時病理分期為第四期(pT4a)。侯醫師(即被告)於98年3月21日及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含電子及手寫病歷)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為病人下顎骨僅有皮質(cortex)浸潤,並未侵犯至骨髓(bonemarrow),且有與病理醫師討論認為是擠壓性創傷(cuffpressureinjury)造成,故術後未進行輔助性治療。本案病人因病理分期屬第四期(pT4a),需穿破骨皮質(throughcortex)而進入骨髓。同鑑定意見㈠所述,主治醫師所定治療計畫可能與團隊會議結論不同。綜上,醫師應有告知實際治療計畫,與不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理由(病歷上有記載),故侯醫師之治療計畫,尚難認有疏失之處。㈣依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病歷,病人於98年12月29日回診,並未提及病人有復發跡象,且身體檢查無異常,99年2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天,回推時間點病人應於99年1月底開始不適,從最後一次門診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無任何追蹤就診紀錄可查,依卷證紀錄,病人及家屬自述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情形,實難判斷何時已有腫瘤復發之徵象,故尚難認侯醫師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足憑。故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侯勝博則以:被告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原告指述之過失情形,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原告曾於99年3月18日向林口長庚醫院投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侯勝博於98年3月間擔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
師(已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於98年3月11日,原告之子楊健民因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告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被告侯勝博未依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建議採取放、化治療,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嗣楊健民於98年9月返院回診,被告侯勝博經診治後亦告以術後情況良好,原告之子楊健民便如期赴大陸工作,迄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遂返台就醫,被告經診視後,僅由指導之住院醫師開立藥物,而告知楊健民係單純小血管破裂,尚無大礙,楊健民因信其所述返回大陸工作,嗣楊健民於99年2月20日返台後,左臉頰腫脹一處已破洞,並有血水流出,趕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經同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廖俊達診治,並施以正子掃瞄檢查等措施,並經該院頭頸癌之會議討論,認定楊健民已屬復發之口腔癌第四期患者,存活率僅為39.6%,嗣於99年3月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惟仍於100年7月11日因上揭口腔之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後不治死亡,並有外放之林口長庚醫院99年10月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060號函及檢送之楊健民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基隆長庚醫院100年8月30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05號函及檢送之楊健民病歷可稽。
㈡原告對被告侯勝博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偵查全卷,核對無訛。
㈢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口腔惡性腫瘤術後之復發率是與診斷時之分期有密切關係,即使屬早期(第一、二期),亦有可能局部復發或遠端轉移;一般術後都會要求病人定期回診檢查。腫瘤復發可能之症狀為傷口疼痛、傷口癒合不良,局部出現新腫塊等。癌症團隊會議所討論之建議,一般會詳細呈現在癌症治療計畫書上,該主治醫師會參考團隊會議建議擬定治療計畫,惟因年紀、病情或家庭等因素,病人實際接受治療之情形可與團隊會議建議不相同。㈡發炎與早期復發有時在臨床上極難明辨,惟經過一段時間之持續回診追蹤,其病情更會明朗化。如僅為傷口發炎或嚴重至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病情可能都會好轉。但若屬腫瘤復發之情況,則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效果不佳,腫脹會持續。如懷疑有腫瘤復發跡象,首先會建議切片採樣確定診斷,進一步之影像學檢查亦有幫助,若無法確定病人之症狀屬上述何者,應建議病人密集回診追蹤。㈢依照98年3月24日癌症治療計畫書之結果為建議術後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主要係因當時病理分期為第四期(pT4a)。侯醫師(即被告)於98年3月21日及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含電子及手寫病歷)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為病人下顎骨僅有皮質(cortex)浸潤,並未侵犯至骨髓(bonemarrow),且有與病理醫師討論認為是擠壓性創傷(cuffpressureinjury)造成,故術後未進行輔助性治療。本案病人因病理分期屬第四期(pT4a),需穿破骨皮質(throughcortex)而進入骨髓。同鑑定意見㈠所述,主治醫師所定治療計畫可能與團隊會議結論不同。綜上,醫師應有告知實際治療計畫,與不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理由(病歷上有記載),故侯醫師之治療計畫,尚難認有疏失之處。㈣依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病歷,病人於98年12月29日回診,並未提及病人有復發跡象,且身體檢查無異常,99年2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天,回推時間點病人應於99年1月底開始不適,從最後一次門診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無任何追蹤就診紀錄可查,依卷證紀錄,病人及家屬自述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情形,實難判斷何時已有腫瘤復發之徵象,故尚難認侯醫師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勝博於98年3月間擔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已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於98年3月11日,原告之子楊健民因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告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被告侯勝博未依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建議採取放、化治療,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嗣楊健民於98年9月返院回診,被告侯勝博經診治後亦告以術後情況良好,原告之子楊健民便如期赴大陸工作,迄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遂返台就醫,被告經診視後,僅由指導之住院醫師開立藥物,而告知楊健民係單純小血管破裂,尚無大礙,楊健民因信其所述返回大陸工作,嗣楊健民於99年2月20日返台後,左臉頰腫脹一處已破洞,並有血水流出,趕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經同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廖俊達診治,並施以正子掃瞄檢查等措施,並經該院頭頸癌之會議討論,認定楊健民已屬復發之口腔癌第四期患者,存活率僅為39.6%,嗣於99年3月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惟仍於100年7月11日因上揭口腔之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侯勝博於98年3月間擔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於98年3月11日,原告之子楊健民因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告侯勝博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被告實施手術後未依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已建議採取放、化治療,自行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又楊健民於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返台就醫,被告經診視後未立即安排確認是否有腫瘤復發之相關檢查或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㈠經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口腔惡性腫瘤術後之復發率是與診斷時之分期有密切關係,即使屬早期(第一、二期),亦有可能局部復發或遠端轉移;一般術後都會要求病人定期回診檢查。腫瘤復發可能之症狀為傷口疼痛、傷口癒合不良,局部出現新腫塊等。癌症團隊會議所討論之建議,一般會詳細呈現在癌症治療計畫書上,該主治醫師會參考團隊會議建議擬定治療計畫,惟因年紀、病情或家庭等因素,病人實際接受治療之情形可與團隊會議建議不相同。㈡發炎與早期復發有時在臨床上極難明辨,惟經過一段時間之持續回診追蹤,其病情更會明朗化。如僅為傷口發炎或嚴重至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病情可能都會好轉。但若屬腫瘤復發之情況,則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效果不佳,腫脹會持續。如懷疑有腫瘤復發跡象,首先會建議切片採樣確定診斷,進一步之影像學檢查亦有幫助,若無法確定病人之症狀屬上述何者,應建議病人密集回診追蹤。㈢依照98年3月24日癌症治療計畫書之結果為建議術後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主要係因當時病理分期為第四期(pT4a)。侯醫師(即被告)於98年3月21日及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含電子及手寫病歷)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為病人下顎骨僅有皮質(cortex)浸潤,並未侵犯至骨髓(bonemarrow),且有與病理醫師討論認為是擠壓性創傷(cuffpressureinjury)造成,故術後未進行輔助性治療。本案病人因病理分期屬第四期(pT4a),需穿破骨皮質(throughcortex)而進入骨髓。同鑑定意見㈠所述,主治醫師所定治療計畫可能與團隊會議結論不同。綜上,醫師應有告知實際治療計畫,與不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理由(病歷上有記載),故侯醫師之治療計畫,尚難認有疏失之處。㈣依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病歷,病人於98年12月29日回診,並未提及病人有復發跡象,且身體檢查無異常,99年2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天,回推時間點病人應於99年1月底開始不適,從最後一次門診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無任何追蹤就診紀錄可查,依卷證紀錄,病人及家屬自述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情形,實難判斷何時已有腫瘤復發之徵象,故尚難認侯醫師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侯勝博於98年3月間擔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於98年3月11日,原告之子楊健民因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告侯勝博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被告實施手術後未依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已建議採取放、化治療,自行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又楊健民於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返台就醫,被告經診視後未立即安排確認是否有腫瘤復發之相關檢查或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原告對被告侯勝博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偵查全卷,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