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 李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 陸佰 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654,6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4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