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仁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竟仍於民國99年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營利,另行起意販賣上開購入之毒品而將毒品隨身攜出並備有分裝袋,以便隨時找尋買家,嗣於100年5月
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2第65號停車格,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分裝袋45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分裝袋45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2第6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擋桿下方盒子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於100年4月間在新莊市○○路大都會網咖內,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都是要供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當時「大頭」還有送伊1包大麻試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7、31-36頁),而扣案之黃包晶體10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偵卷第86頁,訴字卷一第46頁),依此,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惟按意圖乃犯罪之主觀違法要素,當係犯罪之成立要件,行
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依嚴格證據法則證明,必有相當客觀事實得以表見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論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約54.87公克),均一再堅稱係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而購入持有,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大約於10年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有斷癮過,直到96年起又陸陸續續施用迄今,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5月
2日下午4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查其於100年5月2日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6頁),復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見訴緝卷第4-12頁),被告於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
99、100年間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被告辯稱其購毒自用一節,已非子虛。再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當時「大頭」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會漲價,一次買比較多會便宜一點,故購買較多之毒品(見偵卷第59頁),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毒癮者對於毒品之需求量大,是其為避免施用毒品尚須多次向他人購買而有遭員警查獲之風險,另為期大量購買以降低每單位價格各情,因而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俾供自己長期施用,不無可能,亦非與常情相悖。且參諸個人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個人之需求量、資力、貨源之多寡、毒品之價格、供需雙方之關係等因素均有相關,自難以憑恃於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約54.87公克),即謂其係基於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
又被告於偵查時另稱:其為油漆工,月薪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依被告資力,信被告有餘錢可一次大量購買本件約10萬元之毒品,亦非無憑。
㈢公訴意旨稱被告另行起意販賣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毒
品隨身攜出並備有分裝袋,以便隨時找尋買家云云,惟將毒品藏放、保存於何處,事關是否隨身保管或方便施用等因素,與是否另行起意販賣,實屬二事,要難謂係將毒品藏放於車上,即為攜出販賣,二者間不具必然邏輯性。且被告將毒品藏放於車上之原因,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陳明係因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為避免藏放家中遭其父發現之故(見偵卷第14頁,訴緝卷第92頁),亦合常情。而本件雖查扣有分裝袋45個,然分裝袋本有分裝方便攜帶、隔絕濕氣避免受潮等功能,施用毒品之人另攜未使用之分裝袋事所常見,此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以來親身經歷之事實,且依一般買賣交易之情形,扣案之小型分裝袋因單價低廉,市場上多以1袋內含數10個空白分裝袋之方式販售,本非單賣,可認一次購入數十個或百個之情形反為常態,是尚無足以查扣分裝袋或分裝袋之數量即推認有分裝販售之意圖,依此推論實嫌率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分裝袋係作為分裝吸食毒品之用,一袋大概分1、2公克,就是一天吸食之份量,一次分裝成7袋,約1星期要使用的量等語(見訴緝卷第91頁反面-92頁),參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情形,確實有數包為淨重1公克左右,有數包則為較大包之情形(分裝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辯尚非無據。況本案亦無查扣電子磅秤等一般出賣毒品之人為確認毒品數量所欲使用之物品,或另有監聽譯文佐證被告有聯繫交易毒品之情事,更難認被告將毒品放置於車上之目的係為隨時找尋買家以販賣牟利。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大約每日吸食1克至2克甲基安
非他命(見訴字卷第10頁反面、28頁反面,訴緝卷第91頁反面),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各包之純質淨重為90%-98%之間,有上開10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佐,依此計算其每日吸食量約000-0000毫克之間(按:1公克=1000毫克),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Clark
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andPoisi
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於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又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本件被告之每日吸食量或與一般平均之使用量有異,惟揆諸前開函示意旨,被告因久用成癮,致產生耐藥性,使其致死劑量較正常人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即屬可能,縱使被告供稱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較常人為高,惟被告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益徵其施用毒品之頻密度確實相當高,是每人每日對毒品之耐受量既有諸多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亦難遽認其所述不實,則被告辯稱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再就被告向「大頭」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原有之數量,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以10萬元購入2兩半(按:1兩=37.5公克,共93.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58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以7、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頁、28頁反面,他字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以1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語(見訴緝卷第5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係以
1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後又改稱應係2兩半,伊剛才是忘記了等語(見訴緝卷第91頁),則其前後所供莫衷一是,又無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實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即為被告有購入2兩半或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而被告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約54.87公克,以其上開所供之每日施用量計算使用之日數,尚難逕論不合常理,故單憑扣案之毒品數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㈤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分裝袋之用途、取得毒品之時間、數量前後所供有異,茲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罪之義務,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即使量大,惟因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並無絕對關聯,依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毒品,本無從單以遭查扣毒品數量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向「大頭」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迄至100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何時」、「何地」、「因何」將單純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舉證證明,亦未提供被告有何販賣計畫(販賣之時間、數量、價格等)之證據,復且本件為警查獲時,僅見被告與另名友人 張子建 一同行走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前,並未見有任何要交易毒品之舉動,且被告身上亦未查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直至被告帶同員警到B2停車處始在被告車上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獲員警 曾進福吳政穎沈志松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訴緝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85、87、88頁),是本案僅查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遭查獲之數量供被告一己施用尚非不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認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圖。
㈥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係於99年間中旬購
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非100年4月間,而被告另案被訴於99年7、8月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可徵被告於99年中旬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查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訴緝卷第4-12頁),然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等同於可認定被告歷次購入持有毒品皆為供販賣,蓋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業如前述,且若此論證得以成立,則曾有販毒前科之人遭警查獲持有相當數量毒品,豈不皆可認定有販賣意圖,當然非也。何況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9年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樣經判決確定(即與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一之99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是縱認被告係於99年間中旬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彼時同樣經法院認定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係意圖販賣,而非供己施用。是公訴人雖請求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偵訊光碟,以明是否有被告所言當時可能因退藥之故才說是99年間中旬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縱認被告係於99年間中旬購入毒品,亦無從以之認定有本件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必要性,故本院未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持有分裝袋或將毒品與分裝袋藏放於車上,逕推論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必定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五、又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約54.87公克)之行為,雖未能認定具有販賣意圖之主觀犯意,而不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則屬確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仍應依事實認定結果依法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惟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同時(即
100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除持有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4-27、31-36頁),再被告就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有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情形,然自警詢、偵查至審理程序中均一致供述:大麻1包是伊向「大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大頭」說要送伊試用而取得,伊是一次向「大頭」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與大麻1包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1、58頁,訴字卷一第10頁反面,訴緝卷第59、91頁),堪認被告係同時向「大頭」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見訴緝卷第4-12、22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簡字第3625號全卷核閱無訛。故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論斷之持有大麻1包之行為,既為同時取得,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實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編號│驗前純質│驗前│包裝塑膠│淨重│取出鑑定│驗後淨重│純度約│││淨重約│毛重│袋重│(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A1│7.94│9.25│0.42│8.83│0.05│8.78│90│├───┼────┼────┼────┼────┼────┼────┼───┤│A2│0.91│1.35│0.42│0.93│0.06│0.87│98│├───┼────┼────┼────┼────┼────┼────┼───┤│A3│4.08│4.56│0.26│4.3│0.07│4.23│95│├───┼────┼────┼────┼────┼────┼────┼───┤│A4│3.91│4.77│0.65│4.12│0.07│4.05│95│├───┼────┼────┼────┼────┼────┼────┼───┤│A5│0.89│1.21│0.26│0.95│0.04│0.91│94│├───┼────┼────┼────┼────┼────┼────┼───┤│A6│16.67│18.78│0.65│18.13│0.07│18.06│92│├───┼────┼────┼────┼────┼────┼────┼───┤│A7│17.76│19.15│0.65│18.5│0.04│18.46│96│├───┼────┼────┼────┼────┼────┼────┼───┤│A8│0.92│1.21│0.26│0.95│0.04│0.91│97│├───┼────┼────┼────┼────┼────┼────┼───┤│A9│0.86│1.16│0.26│0.9│0.03│0.87│96│├───┼────┼────┼────┼────┼────┼────┼───┤│A10│0.93│1.22│0.26│0.96│0.03│0.93│97│├───┼────┼────┼────┼────┼────┼────┼───┤│總重│54.87│62.66│4.09│58.57│0.5│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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