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61號原告 陳雅婷 法定代理人 鄭愉寰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周德壎 律師被告 陳美 訴訟代理人 鄭厚志 被告 周藝葉
陳怡凱 陳怡慧 陳怡珍 陳潘涼 陳良 福 陳良傳 陳良才 陳萬發 陳春治 陳輝金 賴買 賴金木 陳林 金棗 陳仁 陳進財 陳聰明 張樹蘭 陳傳明 陳全壽 陳素卿 陳黃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 被告 陳淑芬
陳粘碧 雲 陳慧蓉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應就被繼承人 陳炳藤 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列)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潘涼、 陳良福 、陳良傳、陳良才應就被繼承人 陳慈 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列)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陳潘涼、陳良福、陳
良傳、陳良才、陳萬發、陳春治、陳輝金、賴買、賴金木、 陳林金棗 、張樹蘭、陳傳明、陳全壽、陳素卿、陳黃怨、陳淑芬、 陳粘碧雲 、陳慧蓉、陳瑞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陳炳藤於民國43年9月27日死亡,由陳美、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共同繼承;陳慈於72年11月8日死亡,由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才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165頁),原告原雖以陳炳藤、陳慈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惟陳炳藤、陳慈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3日具狀追加陳美、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及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為被告,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且上開追加乃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於100年1月3日具狀增列訴之聲明,請求命①被告陳美
、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藤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慈所有如附表一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核屬訴之追加,惟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鄉○○○段○○○
○段○00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同段78-1號土地(面積5078平方公尺)、同段78-2號土地(面積1513平方公尺)、同段78-3號土地(面積7277平方公尺)、同段78-5號土地(面積2544平方公尺)、同段78-6號土地(面積2534平方公尺)、同段78-7號土地(面積7431平方公尺)、同段78-8號土地(面積3232平方公尺)、同段89-8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同段89-9號土地(面積732平方公尺)、同段89-10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同段89-11號土地(面積645平方公尺)、同段243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同段243-1號土地(面積30388平方公尺)、同段249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同段249-1號土地(面積994平方公尺)共1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定,亦無法令禁止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土地相連,原物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細分,符合經濟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⑴被告陳美、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藤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慈所有如附表一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分割方案如下:
①第一案: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即測量後A、B、C部分,面積36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即A、B、C以外其餘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或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1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
②第二案: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橘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黃色、綠色部分維持兩造共有,其餘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或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0頁)。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周藝葉:不同意分割,不知如何表示分割方式。
㈡被告陳怡慧、陳萬發、陳春治、陳黃怨、陳粘碧雲:不同意分
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取得之位置及範圍,原告未曾與其商量。
㈢被告陳全壽、陳素卿: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取得之位置及範圍。
㈣被告陳美、陳進財、陳聰明:原告應有部分僅有1/20,不同意
原告主張分割取得之位置及範圍,亦不同意原告取得附表二橘色部分,希望可以維持現狀,若無法原物分割,可以接受變價分割。
㈤被告陳仁:原告主張欲取得之部分為伊自行開發作為居住使用
,不同意原告取得附表二橘色部分,希望可以維持現狀,不同意變價分割,其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售出,其將無地方居住,原告趁其受傷期間,將其戶口遷出,並變更電力用戶,其遂將電源切斷。
㈥被告陳怡凱、陳怡珍、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才、陳
輝金、賴買、賴金木、陳林金棗、張樹蘭、陳傳明、陳淑芬、陳慧蓉、陳瑞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111頁),堪認屬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同(如附表二),是原告訴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㈠原告主張第一分割方案為,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或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78-8土地現存有鐵皮屋一棟(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目前由被告陳仁占有使用中,除該鐵皮屋前設有得對外聯絡公路之道路外,其餘土地均為荒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之情,有鐵皮屋、道路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0頁),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0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2-184頁、第186-187頁、第226-22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倘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亦即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因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不論係由被告維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均將滋生通行權之鳩葛,顯不適當。
㈡原告雖另主張第二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橘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黃色、綠色部分維持兩造共有,其餘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或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系爭78-8土地上之鐵皮屋有部分坐落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即原告請求取得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該鐵皮屋為原告之父 陳新發 所有,被告陳仁係於陳新發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即上開鐵皮屋),並提出陳新發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4頁),但該鐵皮屋現由被告陳仁占有使用中,既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而原告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僅為陳新發與被告陳仁設籍及遷籍時間之證明,不足以證明該鐵皮屋為陳新發所有,是原告與被告陳仁就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既存有爭執,亦不適宜將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一方取得。原告所提;第第二分割方案,均非適當。
㈢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惟此乃分割共有物應消滅共有關係原則之例外規定。原告所提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僅將訴請分割之原告個人依1/20比例應分得土地單獨割出,而將其餘19/20土地仍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實與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僅在為妥適規劃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下,始准許就某特定部分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立法意旨相悖,於法洵非允適。
㈣依照上開規定,本院無法否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經
審酌系爭土地除開鐵皮屋外,其餘土地仍為未開發之樹林,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無法進入,均未有效利用之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及外放證物),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倘予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土地經濟價值。而兩造就現物分割又無妥善分割方法,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一,應可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原告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到庭被告均同意以變價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末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共有人陳炳藤於43年9月27日死亡,由被告陳美、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共同繼承;原共有人陳慈於72年11月8日死亡,由被告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才共同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等5人及被告陳潘涼等
4人,應分別就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列)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就附表一所列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周藝葉、陳怡凱、陳怡慧、陳怡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藤所有如附表一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陳潘涼、陳良福、陳良傳、陳良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慈所有如附表一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單位:㎡)│├──┼────────────────────┼────────┤│1│新北市○○鄉○○○段○○○○段○00號│1787│├──┼────────────────────┼────────┤│2│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5078│├──┼────────────────────┼────────┤│3│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1513│├──┼────────────────────┼────────┤│4│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7277│├──┼────────────────────┼────────┤│5│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2544│├──┼────────────────────┼────────┤│6│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2534│├──┼────────────────────┼────────┤│7│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7431│├──┼────────────────────┼────────┤│8│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3232│├──┼────────────────────┼────────┤│9│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378│├──┼────────────────────┼────────┤│10│新北市○○鄉○○○段○○○○段○0000號│732│├──┼────────────────────┼────────┤│11│新北市○○鄉○○○段○○○○段○00000號│1183│├──┼────────────────────┼────────┤│12│新北市○○鄉○○○段○○○○段○00000號│645│├──┼────────────────────┼────────┤│13│新北市○○鄉○○○段○○○○段○000號│354│├──┼────────────────────┼────────┤│14│新北市○○鄉○○○段○○○○段○00000號│30388│├──┼────────────────────┼────────┤│15│新北市○○鄉○○○段○○○○段○000號│1183│├──┼────────────────────┼────────┤│16│新北市○○鄉○○○段○○○○段○00000號│994│└──┴────────────────────┴────────┘【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陳雅婷│1/20│├────┼──────┤│陳美││├────┤││周藝葉││├────┤││陳怡凱│ 公同 共有1/20│├────┤││陳怡慧││├────┤││陳怡珍││├────┼──────┤│陳潘涼││├────┤││陳良福││├────┤公同共有3/20││陳良傳││├────┤││陳良才││├────┼──────┤│陳萬發│1/15│├────┼──────┤│陳春治│1/20│├────┼──────┤│陳輝金│1/20│├────┼──────┤│賴買│1/60│├────┼──────┤│賴金木│1/60│├────┼──────┤│陳林金棗│2/40│├────┼──────┤│陳仁│1/20│├────┼──────┤│陳進財│1/20│├────┼──────┤│陳聰明│1/20│├────┼──────┤│張樹蘭│1/15│├────┼──────┤│陳傳明│1/80│├────┼──────┤│陳全壽│1/80│├────┼──────┤│陳素卿│1/80│├────┼──────┤│陳黃怨│1/15│├────┼──────┤│陳淑芬│1/80│├────┼──────┤│陳粘碧雲│1/15│├────┼──────┤│陳慧蓉│1/20│├────┼──────┤│陳瑞發│1/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