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43、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曉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家史王敬傑 2人。嗣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曉蓓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曉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曉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1至225、234、235頁;院卷第23頁背面、3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家史、范 志豪 、胡 勝傑 、王敬傑等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21至
126、134至137、189、191、205至209、229、230、241、2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2、48至86、88至97、99、116、158頁;偵二卷第56、57頁)。又員警本案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0住處查獲之白色粉末及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4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該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53頁)。綜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次之犯行,應屬無疑。
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於監聽譯文中,曾與購毒者談及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此2部分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有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21至225、234、23
5頁;院卷第23頁背面、3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犯本案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4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25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販賣,而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定取樣耗損之愷他命毒品共0.0007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及編號
3所示之液態搖頭丸開心水空瓶50瓶,被告已供稱:該殘渣袋及開心水空瓶均係 伊施用 愷他命及搖頭丸後剩下之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215頁;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足見上揭物品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所殘餘之物,且上揭物品均未送驗,其等之內容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均尚屬可疑,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家史、王敬傑2人所得財物,共得款11,900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陳家史│100年12│位於臺北市│含袋毛重約│6,000元│劉曉蓓販賣第三級毒│││(委請范│月9日下│○○區○○│20公克之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志豪向被│午1時許│○○路附近│三級毒品愷││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告拿取毒││之勝利百貨│他命(淨重││編號4、5所示之物│││品)││附近│約16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家史│100年12│同上│含袋毛重約│1,200元│劉曉蓓販賣第三級毒│││(委請胡│月21日上││4公克之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勝傑向被│午某時││三級毒品愷││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告拿取毒│││他命(淨重││編號4、5所示之物│││品)│││約3.5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家史│100年12│同上│含袋毛重約│1,200元│劉曉蓓販賣第三級毒│││(委請胡│月23日凌││4公克之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勝傑向被│晨2時許││三級毒品愷││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告拿取毒│││他命(淨重││編號4、5所示之物│││品)│││約3.5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家史│101年1│同上│含袋毛重約│1,500元│劉曉蓓販賣第三級毒│││(委請胡│月13日晚││4公克之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勝傑向被│間9時許││三級毒品愷││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告拿取毒│││他命(淨重││編號4、5所示之物│││品)│││約3.5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敬傑│101年4│被告位於臺│含袋毛重約│1,000元│劉曉蓓販賣第三級毒││││月25日上│北市○○區│4公克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午6時許│○○○○0│三級毒品愷││刑貳年拾月;扣案如│││││段00號0樓│他命(淨重││附表二編號4、5所│││││之00住處或│約3.5公克││示之物,均沒收;未│││││鄰近之勝利│)││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百貨附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王敬傑│101年5│被告位於臺│含袋毛重約│1,000元│劉曉蓓販賣第三級毒││││月30日某│北市○○區│4公克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時│○○○○0│三級毒品愷││刑貳年拾月;扣案如│││││段00號0樓│他命(淨重││附表二編號1、4、│││││之00住處或│約3.5公克││5所示之物,均沒收│││││鄰近之勝利│)││;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百貨附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依刑法第38條││││0.5043公克)│第1項第1款│││││沒收│├──┼──────┼───────┼──────┤│2│愷他命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液態搖頭丸開│50瓶│與本案無關,│││心水空瓶││不予沒收│├──┼──────┼───────┼──────┤│4│HTC牌行動電│1支│毒品危害防制│││話(含門號09││條例第19條第│││00000000號SI││1項沒收│││M卡)│││├──┼──────┼───────┼──────┤│5│NOKIA牌行動│1支│毒品危害防制│││電話(含門號││條例第19條第│││0000000000號││1項沒收│││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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