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本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本鎕 等二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715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73,6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