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9102號、97年度存字第1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