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碧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碧雲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千9百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32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現金6千9百元,部分為被告所收受之賄賂,部分為被告供預備行賄之用,分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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