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31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CH/2008/703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31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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