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民國93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平房門外之鞋櫃上,徒手竊取鞋子5雙。⑵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夜間,駕駛友人 沈美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時,趁該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上開公寓3、4、5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置放在各該樓梯間之鞋子共計7雙,得手後因察覺附近有監視錄影器,擔心竊盜犯行遭人發現,遂在臺北市○○○路○巷之騎樓,將前揭竊得之鞋子7雙丟棄。⑶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平房門外之鞋櫃上,徒手竊取鞋子6雙。甲○○於竊得上開鞋子後,將其中7雙(起訴書誤載為6雙)攜至臺北市○○區○○路變賣得款花用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美英證述屬實。此外,復有93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失竊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斟酌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