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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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第6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鄭忠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沃克旅館」425號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忠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鄭忠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9月16日17時54分許,因鄭忠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進行採尿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6217號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事實(二)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見偵字6729號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事實(一)部分,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2年6月25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進行臨檢時,在該旅館4樓見被告站立在425號房前,形跡可疑,身上散發疑似毒品異味而上前盤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217號卷第8頁),足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僅係依其經驗而生主觀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進行採尿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6279號卷第4頁、第12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並供明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見毒偵字第6217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惟殘渣量少無法秤重,且該微量之海洛因無法與外袋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欄(二)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