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原告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余國慶
廖亭茹 賴正興 被告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彥鈞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忠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機電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採購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組一臺(200KW3∮4W220/380V60Hz/1800RPM0.8PF,引擎採用:DOOSANPO86TI,開放型,水箱散熱器冷卻方式,搭載式控制盤)、配件(住宅型消音器、工具箱、鉛蓄電池、避震器、均浮充電機、防震軟管、NFB-3P、六百公升白鐵油箱〈含液位警報、油料加滿六百公升〉)、排煙淨化器(直通式陶瓷濾芯觸媒黑煙淨化器)一顆及技師簽證一式,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嘉忠公司如未依期付款或違約,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皆歸屬原告,得任由原告搬離現場。嗣原告依約於同年八月三日將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組一臺、水箱散熱器一件、搭載式控制盤一組、住宅型消音器一支、工具箱一組、鉛蓄電池二顆、避震器四件、均浮充電機一組、防震軟管一支、NFB3P400A(無熔絲斷路器)一組、六百公升白鐵油箱(含液位警報及油料加滿六百公升)一座、直通式陶瓷濾心觸媒黑煙淨化器一顆、進回油管—高壓金屬軟管二條(每條長度二米)、電瓶線二條(每條長度一米)等機電設備(下稱系爭機電設備),送交嘉忠公司指定之地點新北市○○區○○路廣乙建設新店檳榔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惟嘉忠公司除於同年七月五日交付總價百分之十定金六萬四千五百元外,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原告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往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與被告即該工程之承攬人協商,被告原同意代為清償百分之五十五之貨款,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除聲明系爭機電設備為原告所有,請被告勿任意移動或使用外,並表明待被告承諾支付之貨款完成給付後,便會提供消防檢查所需資料(依業界習慣,取得消防檢查所需證件資料之一方,通常才視為已移轉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為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人,拒不返還,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電設備,又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機電設備無所有權,仍故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電設備拒不返還,任由系爭機電設備價值減損,原告亦無法處分系爭機電設備,被告應賠償原告以系爭機電設備未付價金計算之基本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電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機電設備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嘉忠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將所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嘉忠公司承攬施作,施作內容包括電氣系統等設備工程、假設工程(含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臨時水電系統安裝)等工程,並須負責消防之安全檢查、水、電力、電信外管線之申請接通完成等事項,工程總價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依約按工程進度逐期支付工程款,嗣因嘉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行後續施工,雙方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始不再支付後續工程款。嘉忠公司迄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總請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經被告扣除代嘉忠公司墊付之點工工資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廢棄物清運費三萬零三十元及折讓二百九十元,共已支付工程款一千五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元,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支付嘉忠公司請款之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即屬系爭機電設備之進場款項。原告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然被告與嘉忠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嘉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提供機電設備且測試安裝完成,被告並非向原告採購系爭機電設備,至於嘉忠公司向何人採購機電設備,嘉忠公司無義務通知被告,被告亦無權干涉,更何況被告早已將系爭機電設備款支付嘉忠公司,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自已移轉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將所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嘉忠
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包括電氣系統等設備工程、假設工程(含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臨時水電系統安裝)等工程,並須負責消防之安全檢查、水、電力、電信外管線之申請接通完成等事項,工程總價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㈡嘉忠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採購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組一臺(200KW3∮4W220/380V60Hz/1800RPM0.8PF,引擎採用:DOOSANPO86TI,開放型,水箱散熱器冷卻方式,搭載式控制盤)、配件(住宅型消音器、工具箱、鉛蓄電池、避震器、均浮充電機、防震軟管、NFB-3P。六百公升白鐵油箱〈含液位警報、油料加滿六百公升〉)、排煙淨化器(直通式陶瓷濾芯觸媒黑煙淨化器)一顆及技師簽證一式,總價六十四萬五千元,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並約定:「甲方(按:
指嘉忠公司,下同)如未能依期付款或違約時,乙方(按:指被告,下同)無須另行通知,已付定金或價款歸於乙方,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如未足補償額者,尚須損害賠償,且本合約內之產品,不論出貨與否,所有權皆歸於乙方,得任隨乙方搬離現場,甲方不得異議。」。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將系爭機電設備送達嘉忠公司指定之交付之地點即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嘉忠公司除於同年七月五日給付定金六萬四千五百元外,尚積欠原告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嘉忠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六三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確定。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合約、貨品交貨單
、嘉忠公司支票簽收單及支票影本、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六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機電設備,係屬侵害其所有權,自應返還其物,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㈡原告與嘉忠公司間就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係附有條件(即附條件買賣),原告能否以之對抗被告?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電設備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
按於承攬契約中,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時,雙方契約關係即進入結算之狀態,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物可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對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物,定作人驗收付款後,亦可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此外,定作人如另受有損害時,亦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參照)。被告抗辯嘉忠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雙方於同年十月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已與嘉忠公司結清工程款等情,除據證人 蔡嘉晉 即嘉忠公司前任負責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嘉忠公司出具之請款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繕具之請款單、被告公司支付嘉忠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及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與嘉忠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雙方並已結清工程款,故被告就嘉忠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物,業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與嘉忠公司間就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係附有條件
(即附條件買賣),原告能否以之對抗被告?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
⒉置於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系爭電機設備係被告於
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出售嘉忠公司,已如前述。綜觀系爭買賣合約全文內容,及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甲方如未能依期付款或違約時,乙方無須另行通知,已付定金或價款歸於乙方,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如未足補償額者,尚須損害賠償,且本合約內之產品,不論出貨與否,所有權皆歸於乙方,得任隨乙方搬離現場,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已明確記載在貨款未全部付清前,系爭電機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並得行使取回權,堪認系爭電機設備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⒊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系爭電機設備附條件買賣契約,雖以書面為之,但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就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本件被告與嘉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而原告與嘉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始簽立,證人蔡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嘉忠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機設備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依照工程契約亦毋須向被告報備,至於原告雖曾交付送審資料,但其並未將之交給被告,因為當時嘉忠公司尚在找更便宜之廠商,後來係因時間來不及,才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原告就被告已知悉原告就系爭電機設備尚保有其所有權,仍與嘉忠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交易行為之事實,又不能舉證證明,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嘉忠公司承攬施作之際,並不知悉日後嘉忠公司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堪認被告屬於交易行為時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與嘉忠公司就系爭電機設備之附條件買賣,自不得對抗被告。
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電設備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被告就系爭電機設備已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不能以其與嘉忠公司間就系爭機電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對抗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電機設備,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電機設備所有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機設備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機電設備返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機電設備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