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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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祥威 被上訴人 陳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應加計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 張碧君 ,任期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參(原審卷20頁),嗣改選亦由張碧君當選主任委員,惟上訴人所屬大樓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由郭祥威當選主任委員,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備經准予備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本院卷208頁),復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足按(本院卷60至201頁),是郭祥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2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是於94年5月取得華爾街大樓如附表所示建物共26戶,成為上述房屋之實際住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大樓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9、10月均未繳納大樓管理維修費,依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96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以每戶500元加上按每戶坪數每坪40元計收,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所示,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欠管理費之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借款。空戶要準時繳費才有折扣。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加計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略以:㈠依98年10月18日「華爾街大樓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案由三內容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住戶,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因信任該會議決議可順利收回借款,方先出借50萬元供大樓整修以解燃眉,當時任該次會議主席之郭祥威也簽名確認同意,而今出爾反爾,實有詐欺之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向訴外人 陳玉雲 (授權代理人 魏學良 )承買北濱段1480建號等27戶建物(如附表所示26戶外,尚有公正街37號10樓之9),管理費之繳納依契約第4條約定,
98年9月10日前應由陳玉雲負責繳納,98年9月10日後方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此27戶即按時繳納並無欠繳情事,並已陸續賣出完成過戶移轉。上訴人94年起即怠惰未對當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催討管理費,至今亦然,上訴人目前亦尚無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准之合法住戶規約,卻執意抵賴系爭應償還之借款50萬元,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管理費之表跟我有關係的只有98年9月
10日至98年10月31日的管理費,這段期間因為管委會財務不清,收支情形從未公布,應該沒有人會願意去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新的管委會是在98年11月成立,且他們有訂定新的管理費收費辦法,我是從98年11月以後開始繳納,但這27戶陸陸續續有賣掉,如果有賣掉就由買受人負責去繳。我承認這27戶的98年9月10日以後及10月的管理費應該由我繳納,但我沒有繳。上訴人向陳玉雲追討的是每坪30元再加每戶500元,而且空戶要打7.7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提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如原審卷9至11頁)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在原審所提存簿影本(原審卷12、13頁)為真正。㈢附表所示26戶房屋中有20戶是空戶無電錶。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上訴意旨表示: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可以此債權與系爭借貸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大樓整修經費短絀,經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借予50萬元作為大樓之整修經費,約定自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當日起算一年為期,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2日將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爾街大樓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9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不爭執之華爾街大樓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略以:「住戶張碧君、陳昆明(即被上訴人)暫提一百萬元,以供大樓整修案。上述住戶於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得決議,並重新開立帳戶後五日內即匯入一百萬元,借予管委會進行第一年公共設施重建、整修。該款項以一年為期(匯入帳戶當日起算),實收管理費部分,應攤還該二人,一次或分期續攤還至償清止。」(原審卷10頁),可見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12月23日返還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其至今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惟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99年12月23日)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49,1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管理費71,660元,與被上訴人上述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房屋,其應付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而未付,有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記載為憑(卷206、38至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在受命法官前自認,即生自認效力,本院得信為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0日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難以採認。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98年11月前管理費收支情形從未依法公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等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究與住戶應履行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無關,自不得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核非可採。
2.華爾街大樓98年9、10月之管理費,係以每戶產權坪數乘每坪40元(去小數點)加每戶500元收取,未住戶(空戶)無電錶依每戶管理費7.7折收取(去小數點),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3日公告可參,則98年9、10月之管理費,即應依此公告計算方式為計算標準;至於上訴人所稱空戶無電錶者必須準時繳交管理費才享7.7折優惠、被上訴人辯稱應依每坪30元加每戶500元計算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上述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計算表(如本院卷224、225頁,已整理如附表)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之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即5/3個月)之管理費如附表所示,共計59,707元。而就附表所示26戶房屋是否屬空戶無電錶者,經本院詢問後,上訴人原承諾願查明後陳報(本院卷235頁),然嗣後並未提出,兩造為協商簡化爭點,合意該26戶中有20戶屬空戶無電錶(本院卷261頁筆錄記載參照),而因空戶無電錶者核算管理費應以7.7折計,兩造雖未能具體指出空戶無電錶之房屋為何,然被上訴人得享之管理費計算優惠,不因此而得予忽略,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祇得依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述期間該26戶房屋之管理費應為49,142元(〈59707×20/26×0.77〉+〈59707×6/26〉=49142,元以下小數點捨去)。則上訴人以49,14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50萬元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50,858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858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附表┌─┬────────┬────────┬─────────────┐│編│門牌號碼(花蓮市│上訴人主張98年9│本院認定98年9月11日起至98││號│)│、10月管理費(新│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臺幣)│幣)/計算式(元以下小數點│││││捨去)│├─┼────────┼────────┼─────────────┤│1│公正街37號5樓之1│2,104元│1,753元(2104÷2×5/3=│││││1753)│├─┼────────┼────────┼─────────────┤│2│公正街37號5樓之2│2,084元│1,736元(2084÷2×5/3=│││││1736)│├─┼────────┼────────┼─────────────┤│3│公正街37號7樓之9│2,036元│1,696元(2036÷2×5/3=│││││1696)│├─┼────────┼────────┼─────────────┤│4│公正街37號7樓之│1,988元│1,656元(1988÷2×5/3=│││12││1656)│├─┼────────┼────────┼─────────────┤│5│公正街37號8樓之1│2,092元│1,743元(2092÷2×5/3=│││││1743)│├─┼────────┼────────┼─────────────┤│6│公正街37號8樓之2│2,072元│1,726元(2072÷2×5/3=│││││1726)│├─┼────────┼────────┼─────────────┤│7│公正街37號8樓之8│4,536元│3,780元(4536÷2×5/3=│││││3780)│├─┼────────┼────────┼─────────────┤│8│公正街37號8樓之9│4,536元│3,780元(4536÷2×5/3=│││││3780)│├─┼────────┼────────┼─────────────┤│9│公正街37號8樓之│2,940元│2,450元(2940÷2×5/3=│││12││2450)│├─┼────────┼────────┼─────────────┤│10│公正街37號9樓之1│2,092元│1,743元(2092÷2×5/3=│││││1743)│├─┼────────┼────────┼─────────────┤│11│公正街37號9樓之2│2,072元│1,726元(2072÷2×5/3=│││││1726)│├─┼────────┼────────┼─────────────┤│12│公正街37號9樓之3│2,060元│1,716元(2060÷2×5/3=│││││1716)│├─┼────────┼────────┼─────────────┤│13│公正街37號9樓之6│3,502元│2,918元(3502÷2×5/3=│││││2918)│├─┼────────┼────────┼─────────────┤│14│公正街37號9樓之7│2,100元│1,750元(2100÷2×5/3=│││││1750)│├─┼────────┼────────┼─────────────┤│15│公正街37號9樓之8│4,148元│3,456元(4148÷2×5/3=│││││3456)│├─┼────────┼────────┼─────────────┤│16│公正街37號9樓之9│4,148元│3,456元(4148÷2×5/3=│││││3456)│├─┼────────┼────────┼─────────────┤│17│公正街37號9樓之│2,100元│1,750元(2100÷2×5/3=│││10││1750)│├─┼────────┼────────┼─────────────┤│18│公正街37號9樓之│3,502元│2,918元(3502÷2×5/3=│││11││2918)│├─┼────────┼────────┼─────────────┤│19│公正街37號10樓之│2,092元│1,743元(2092÷2×5/3=│││1││1743)│├─┼────────┼────────┼─────────────┤│20│公正街37號10樓之│2,072元│1,726元(2072÷2×5/3=│││2││1726)│├─┼────────┼────────┼─────────────┤│21│公正街37號10樓之│2,060元│1,716元(2060÷2×5/3=│││3││1716)│├─┼────────┼────────┼─────────────┤│22│公正街37號10樓之│3,502元│2,918元(3502÷2×5/3=│││6││2918)│├─┼────────┼────────┼─────────────┤│23│公正街37號10樓之│2,100元│1,750元(2100÷2×5/3=│││7││1750)│├─┼────────┼────────┼─────────────┤│24│公正街37號10樓之│4,120元│3,433元(4120÷2×5/3=│││8││3433)│├─┼────────┼────────┼─────────────┤│25│公正街37號10樓之│2,100元│1,750元(2100÷2×5/3=│││10││1750)│├─┼────────┼────────┼─────────────┤│26│公正街37號10樓之│3,502元│2,918元(3502÷2×5/3=│││11││2918)│├─┼────────┼────────┼─────────────┤│總││71,660元│59,707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