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睿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71號即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與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3,查獲被告林煥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辦,並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7月26日,由該署檢察官以同上案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案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與淡藍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經鑑驗後分別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014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林煥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於首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之全部案卷事證,審認聲請人首開請求沒收銷燬前揭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等旨並無違誤,,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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