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謝明縉 被告 陳木娟 TJH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由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1年3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娟(TJHINMUKKIAN)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在印尼國坤甸縣結婚,97年8月25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並於98年11月29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兩造因長期未生育子女,遂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求診,治療期間被告計畫收養子女,而與原告母親發生爭執。嗣後被告即假借罹口腔疾病需返回印尼治療,並同時處理將屆期之儲蓄保險事宜,於100年8月8日離開臺灣後拒不聯絡。
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並前往印尼探視,詎未尋獲被告,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影本等為證,並有門諾醫院101年6月7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8月8日出境,之後其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花蓮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96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8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被告離開台灣後未與原告聯繫。且被告離開原告縱因其認兩造於婚後礙難生育而打算收養子女,為此與原告母親生有齟齬,惟婚姻關係之存續乃為兩性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被告竟遽而放棄婚姻間真誠信實之信賴,未與原告持續良性溝通生育問題,即逃避返回印尼而無音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顯見兩造間無維持婚姻意願。是以,兩造主觀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100年8月8日返回印尼後長期音訊全無所致,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