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10
3年9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飯店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4月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驗尿送化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文之修正,係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惟自施行以來,因規定未臻明確,致滋生疑義,諸如:(一)該條文第1項明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為緩起訴,嗣經撤銷,究應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即提起公訴,或回歸同法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二)若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毒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又應逕行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經查:
(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是就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惟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則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惟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同條第2項即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所以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承上,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既應依法逕行起訴其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次犯行),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後次犯行),自當亦為相同處理,即提起公訴,更無再受觀察勒戒處遇寬典之必要。蓋前次犯行依法起訴後,若再以後次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非但有違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所定之「緩起訴處分」、「起訴」之制度,亦有悖於現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起訴」(刑事處罰)不並行之機制。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屬刑事犯罪而應科以刑罰,僅基於治療優先之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新修正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不僅亦本於醫療取代刑罰之立意,甚且更進一步欲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毒者治療之同時亦可享有正常家庭、社會生活。且依行政院頒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是被告係受告知應遵守事項,考量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利益不利益後,自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受緩起訴效力拘束,故倘被告不知珍惜此一寬典及戒除毒癮之機會,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緩起訴之約束力量已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之行為亦浪費司法、社會資源,且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戒癮治療顯難達預期治療效果,此際即應回歸施用毒品犯罪本質,處以刑事處罰,方足以彰顯法紀、並使罪罰相當。綜合上述理由,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再犯之犯行,應予逕行起訴處罰,不再施以觀察、勒戒,凡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對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2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