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旃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7、112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旃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旃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6月19日8至9時許間(起訴書略載為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陳朝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該汽車離開現場,而竊取陳朝暉所有之上開汽車1臺及置放車內之行車執照1張、保齡球約5、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GPS定位器1臺(價值約2,000餘元)及音響1臺等物。嗣陳朝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7月5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汽車(業由陳朝暉領回),並採集游旃魁遺留在車內之菸蒂,送驗鑑定結果比對與游旃魁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見 曾暐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該汽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曾暐涵所有之上開汽車1臺。嗣曾暐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7月2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尋獲上開汽車,並採集游旃魁遺留在車內之菸蒂及飲料瓶口DNA,送驗鑑定結果比對與游旃魁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於101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見 陳鴻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該汽車離開現場,而竊取陳鴻裕所有之上開汽車1臺。嗣陳鴻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7月4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上開汽車,並採集游旃魁遺留在車內之飲料瓶口DNA,送驗鑑定結果比對與游旃魁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四)於101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店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 曾稚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該汽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曾稚翔所有之上開汽車1臺(查獲情形詳下述(五)所示)。
(五)於101年7月10日14時11分許至27分許間(起訴書略載為下午3時許),駕駛曾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外籍人士 坎諾 (CanoManu-
elReyesPedro,下稱坎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竊取坎諾及其配偶 陳姿君 共有、放置在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價值約1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2,500元)、行照、駕照各1張、Acer廠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9,000元)、車用播放器螢幕(價值約1萬元)、太陽眼鏡1副及坎諾照片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9G-3639號車輛離去。 嗣坎諾 及陳姿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
101年7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特力屋」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內,尋獲前揭(四)所載曾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該車內採獲坎諾及陳姿君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及坎諾照片1張(業經坎諾及陳姿君確認而丟棄),另採集游旃魁遺留在車內之飲料瓶口DNA,送驗鑑定結果比對與游旃魁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旃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5、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2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至4頁;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暉、證人即被害人坎諾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曾暐涵、陳鴻裕、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7至9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2至2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101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MK-5732號自小客車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暨所附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輛尋獲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9G-3639號自小客車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1至13、15至20頁;桃檢10
2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23至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三)、(四)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8日;(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揭(六)至(九)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與前揭(一)至(四)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18日及前開(五)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陳朝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分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輕重,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鑰匙亦為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重要證據,而為警另案查扣(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審理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游旃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游旃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游旃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四)所載│游旃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五)所載│游旃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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