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42號、103年度執聲律字第174號),本院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裁定如下(按:本院前已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在案):
主文陳信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儒因詐欺案件三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3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前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附表(二)三罪行為後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合併處罰之範圍,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