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文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南路46號前時,本應遵守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為超越前方公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洪萭樘 於其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來(即沿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突見顏文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閃避不及,顏文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不慎撞及 洪萭榶 之左腳,致洪萭樘之左腳受有趾骨關節間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詎顏文山於肇事致洪萭樘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洪萭樘就醫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洪萭樘乃從後追趕,並於環河南路將顏文山攔下,並告知顏文山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惟顏文山猶不予置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洪萭樘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萭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洪萭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即被害人洪萭樘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又雖經本院釋明證據能力之意義,被告顏文山仍不解其意,而無法就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既未明確指出洪萭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洪萭樘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洪萭樘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萭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未對證人洪萭樘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已如上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洪萭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業已傳喚證人洪萭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萭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况,無顯不可信情形,則證人洪萭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曾行經該路段46號前,且其當時身穿之黑色衣服後面有一牌黃色英文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當時在正義南路46號前沒有超越雙黃線,且伊當天頭戴的是藍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非告訴人所指認之黑色;伊騎的機車排氣量為100cc,亦非告訴人指認之125cc;伊當天實未與他人發生擦撞,亦不曾遭告訴人攔下,應是告訴人認錯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述:該日伊係穿著黑色衣服,且衣服後面有一排黃色英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偵查卷中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7頁)。而本件偵查卷中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拍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電信街口,拍攝時間為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再者,自告訴人遭他人撞擊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路段,確實需行經電信街口,此亦有本院查○○○區○○路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陳述稱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萭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是騎機車要
去郵局,突然發現有一部機車逆向騎到我的車道,他的車頭撞到我的左腳,當時車子沒有倒,但我發現我有受傷,我就轉頭看跟我發生擦撞的人,我有罵一句很大聲的髒話,但是對方沒有理我,車也未停,我看到他穿深色的上衣,好像是黑色或深藍色的,衣服上有一個很大的mark,好像是金色的,戴半罩式的安全帽,顏色應該是深色的;這時附近沒有其他類似上述穿著的人,對方撞到我之後騎回到他的車道,我迴轉到他的車道一直追,我只顧著追他的車,對當時附近有無其他機車經過沒印象,我的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追的過程中都有緊跟著與我發生擦撞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扞挌之處。再者,本案經警於同日調閱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該路段攝有被告騎乘車輛行經之畫面,已為被告所自陳,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頭戴青藍色半罩式之安全帽,穿黑色短袖上衣,衣服背部有一橫列黃色英文單字等情,核與證人洪萭樘上揭指述大致相符,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機車騎士穿著特徵醒目,該路段僅有該被告騎乘之機車經過,車流量甚少,車況環境單純,復證人洪萭樘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事涉己身權益,對於肇事者當特別關注,雖於偵查中所證述肇事者戴著黑色安全帽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見偵卷第57頁,詳如下述),然人之記憶本無可能如同電子設備般為完全翔實紀錄,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本有可能模糊不清之情,是綜觀證人洪萭樘之前後證述,除黑色安全帽之證述稍有出入外,其餘所述肇事者之穿著與客觀上所攝得之被告當日騎乘機車畫面均屬相符。準此,證人洪萭樘所證述被告為在上開時地擦撞其機車之肇事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確認。
㈢又證人洪萭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追肇事者約二、三分
鐘,到環河南路我就追到他,並把他攔下跟對方面對面交談,該機車騎士就是庭上的被告沒錯,我跟他說,你撞到我你知道嗎,他說「沒關係沒關係啦」,因我看到他臉紅紅的,而且講話有酒氣出來,所以他好像有喝酒,我就拿起電話說要報警,他馬上把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對方感覺有喝酒,與肇事者對話時,我問對方是否有喝酒,但是對方說沒有關係(臺語)等語(見偵卷第57頁)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天伊有喝酒,但伊是休息50分鐘後才出門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從而,證人洪萭樘於該日除追逐肇事者外,並曾將該肇事者攔下而面對面與之對話,且明確指出該肇事者談話時全身酒氣等特徵,又此特徵亦與被告自陳當日伊有喝酒之情相符。是告訴人追逐肇事者之過程中均有緊跟被告,且告訴人於當日業將被告攔下,並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則告訴人指認肇事之人為被告之情,即為屬實。
㈣復證人洪萭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攔下被告,被告欲
離去,我有報警,並跟110說我跟人家發生車禍,對方現在要跑了,110叫我記下他的車號,我就直接跟110講對方的車號,警方來環河南路處理時,我有跟警察講肇事車輛的車號,但沒有說肇事車輛或肇事者之特徵;待另名員警到醫院幫我製作筆錄時,我有再說一次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說明肇事者之衣服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大維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接獲三重分局110勤務中心通報,通報內容為正義南路有交通事故,因民眾報案後,勤務中心會先調派當地派出所之警員前往了解車禍情形,若有人受傷,警員就會跟勤務中心回報,勤務中心就會調派交通分隊前往處理。本件事發地點之轄區派出所為大同派出所,所以其到達時已有兩位大同派出所員警在場,告訴人已跟兩位警員說明情況,其中一位員警有跟其講述事故發生情形,並把傷者之資料交接給其,其初步就去現場照相、測繪,然後就趕往醫院了解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另又證稱:其去醫院製作談話筆錄時,告訴人有提供車牌號碼,並有提到肇事者係穿深色上衣,至於機車的顏色、安全帽的特徵有無提及,其已經不記得;告訴人當時有講車號的號碼,英文字母不確定,但數字是確定的,在其趕到現場時,大同派出所的員警有把車號記在紙上交給其,是完整的車牌號碼,其嗣後並未把紙條留下來,但當時有根據該車號去查詢車主的資料,查出來就是被告姓名,故有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雖已知道車號,但因屬肇事逃逸情形,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並不一定會填載肇事車輛的車號;車禍當日用電腦查詢,得知被告是車主後,當天就有請當地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住處敲門,告知有車禍案件,並留交通分隊的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嗣後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另本件偵查卷所附被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列查詢時間,確實為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可佐證證人周大維於本院證述當日旋即依證人洪萭樘所述車號查詢車主等情非虛。從而,證人洪萭樘所證述其有撥打110電話,且於當日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與證人周大維所述確實相符,又證人周大維於當日並旋即依告訴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該車主資料即為被告姓名,則證人洪萭樘所指述肇事之人確屬被告,應堪認定。綜上,證人洪萭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肇事者身穿衣物、身上有酒氣之特徵,大致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又當日所記下之肇事者車牌號碼,經員警查詢後亦為被告,則證人洪萭樘所為肇事者為被告之證述,即為屬實,堪信為真實。
㈤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指認之肇事騎士所戴安全帽顏色為黑
色及所指認之機車為00000機車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洪萭樘於本院審理業已陳述: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戴的安全帽,我記得是半罩式、深色的;警察有問我對方機車車型,我說是125或是100,就是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又證人周大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詢問肇事者騎的車是哪一種,告訴人說是重型機車1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查,被告當日頭戴之安全帽確實為半罩式安全帽,此與證人洪萭樘所指述確實相符,又雖證人洪萭樘所指述之安全帽顏色與客觀上之青綠色有所出入,惟人之記憶非如同機械紀錄而可全然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非可僅因此一特徵與事實不符,即可遽認證人洪萭樘其餘指述均屬有誤;又機車之排氣量為100cc抑或屬125c
c普通重型機車之判斷,除對於機車車型具有特別智識之人可清楚區別外,其餘一般人視之外觀,非可精準判別兩者差異,況證人洪萭樘於該時已向處理員警指明肇事車輛為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100cc普通重型機車相符,故亦非可因證人洪萭樘於偵查中指述肇事車輛為125cc重型機車等語,即認證人洪萭樘其餘指稱有誤。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向車道,顯有疏失。繼告訴人於該日事故發生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處就診,並診斷其受有趾骨關節間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擦撞,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㈦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構成本罪
之要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萭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擦撞發現腳受傷後,隨即調頭一路追上被告將被告攔下,並告知被告「你撞到我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32頁),且告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則回應其「沒關係沒關係啦」之語,隨即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已明確知悉伊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傷害。告訴人於攔下被告後有當面與被告理論,被告竟置之不理,未對告訴人之傷勢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將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留予告訴人即逕行離去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所為,當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無訛。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0頁、第35、39、43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乙節,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40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惟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思立即照護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有肇事之情,竟仍置之不理,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行為應當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治療後尚得以復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宣告拘役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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