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五七六號民事裁定,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新台幣六十萬元。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律師函暨郵件回執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相對人雖以本案判其勝訴部分部分曾與聲請人協商給付事宜未獲置理,另需時間與聲請人協商云云。惟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相對人徒以聲請人尚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應為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非可採。本件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催告仍未就其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