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寅○○
4丙○○辛○○己○○乙○○癸○○庚○○壬○○戊○○子○○上列十一人 許龍升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附表編號3、4所示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卯○○、寅○○、辰○○、丙○○、辛○○、己○○、丑○○、乙○○、癸○○、庚○○、壬○○、戊○○、甲○○、、子○○等人(辰○○、丑○○、甲○○3人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魚類為管制物品,應據實陳報其貨名及產地,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擔任「海豐號」(編號CT6-0351)漁船如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職務,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上揭出港期間,前往中國福建省、廣東省、香港、越南等處(詳如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未據起訴),購買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海豐號」船艙內,後於如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海豐號」自行於附表「申報作業海域」欄所示之海域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嗣於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月23日漁二字第0981201311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為儀器紀錄「海豐號」航程紀錄、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主張卷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所為之鑑定,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實施鑑定之機關,應係於案件發生前即已授權且經對外公告,始足當之。而公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月5日雖函文表示,有概括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就漁船載運之漁貨是否為自行捕獲之部分,進行鑑定(本院二卷第163頁)。然該函文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出具,先前亦未有就此部分鑑定機關對外公告,實難因此認定該諮詢傳真為檢察官所命實施之鑑定。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走私相關業務,還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的諮詢。查緝機關要由漁業署協助諮詢的時候,將漁船當航次漁撈、漁具、漁法、照片、諮詢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到漁業署,我們將資料核對無誤後,以電子郵件轉傳送到我們聘請的諮詢委員,請諮詢委員提供意見後,再電傳回漁業署,我再以傳真的方式給原查緝單位,作為辦案參考。諮詢內容都是委員提供的意見,委員是農委會所聘請的專家,不過名字不方便透露,當時在聘請的時候就已經有答應不能透露委員的名字,因此委員的相關資料我都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本院二卷第143至145頁)。
顯見此諮詢傳真僅係查緝機關認為有疑義的時候,以書面資料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轉給機關聘請之專家表示意見。然專家究為何人?是否具有特定專業知識?均無法在諮詢傳真中看出,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又無法提供專家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表示鑑定意見。是即便檢察官事後有追溯概括授權,仍因鑑定人無法特定,就鑑定報告有疑義時,無法傳喚鑑定人到院說明,其所出具之意見,仍因不符合鑑定要件,而難以鑑定方式,認定其證據能力。而卷附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既非鑑定方式,即回歸其原始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且係本案發生後,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無法構成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卯○○、寅○○、丙○○、辛○○、己○○、乙○○、癸○○、庚○○、壬○○、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海豐號」所載運之漁獲,均為該船之船員及另行雇用之15名大陸漁工自行捕撈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至8「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擔任「海豐號」漁船之船長,被告寅○○、丙○○、辛○○、己○○、癸○○、庚○○、壬○○、戊○○、子○○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擔任「海豐號」漁船之輪機長、輪機員、漁航員等職務(詳參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其等分別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出港時間,駕駛「海豐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進港時間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海豐號」上分別裝載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乙節,有「海豐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8份(警卷第119至
127頁)、進港漁獲總量表(偵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海豐號」進港時分別裝載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漁獲之重量均已逾1000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漁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五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堪採認。
三、又依「海豐號」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係前往中國福建省、廣東省、香港、越南等處(詳如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欄所示),而非前往被告等所供稱於附表「申報作業海域」欄從事漁撈作業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月23日漁二字第0981201311號函檢附「海豐號」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之航程紀錄圖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91至299頁),且從上揭航程紀錄圖顯示,「海豐號」漁船於該段出港作業期間,均直接將船開往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並無於附表「申報作業海域」欄所示海域來回拖曳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卯○○、寅○○、丙○○、辛○○、己○○、乙○○、癸○○、庚○○、壬○○、戊○○、子○○雖均辯稱「海豐號」所載運之漁獲,均為該船自行捕撈云云。惟查,從本院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認以「海豐號」之航行及作業海域判斷,以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種類應具多樣性,但從該船進港時所申報之漁獲種類,顯然過於單調,且以其每航次之漁獲量高達20至60噸,處理漁獲已耗費相當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及包裝所捕獲之漁獲物,有該校98年2月11日海漁字第09800013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00至305頁);另本院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作業海域應不適宜底拖網作業,且蝦類撥殼( 蝦仁 )及花枝嘴非一般底拖網船之漁獲處理方式,亦有該校98年2月17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1305號函可稽(本院一卷第306頁)。是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內所示之漁獲,顯非被告等自行捕獲,應堪認定。
五、被告卯○○、寅○○、丙○○、辛○○、己○○、乙○○、癸○○、庚○○、壬○○、戊○○、子○○均另辯稱「海豐號」於出海作業期間有另雇用大陸漁工幫忙處理漁獲云云。而證人卯○○、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雇用大陸漁工云云。惟查,對於「海豐號」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航次,究竟係由何人雇用大陸漁工,及應與何船名之大陸漁船聯絡,在何處搭載大陸漁工乙節,證人即船長卯○○竟稱不知道(本院三卷第11頁),另從卷附「海豐號」附表編號1至
8航次之航程紀錄圖顯示(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海豐號」於出港後即分別駛往中國福建省、廣東省、香港、越南等處(詳如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欄所示,理由欄三所述),且「海豐號」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航次出海作業期間,並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報備境外雇用大陸及外籍船員乙節,業據證人卯○○、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2、21頁),顯見「海豐號」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出海作業期間並無依法雇用大陸漁工之情。
六、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千公斤,且虛報產地者,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私運行為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已達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僅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第37條規定規範事件,非所謂私運之範圍」,而認被告等固有載運漁獲進港,但並未規避檢查,漁獲均在漁船冷凍庫中,處於安檢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且有向海巡人員申報,故僅涉及稅捐問題。惟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本件被告等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辯護人稱被告等之行為僅涉及行政或稅捐之管制,實與前開判例意旨不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七、核被告卯○○(附表編號1、2)、寅○○(附表編號1至8)、丙○○(附表編號1、2)、辛○○(附表編號1至8)、己○○(附表編號1至4)、乙○○(附表編號3至8)、癸○○(附表編號3至8)、庚○○(附表編號3)、壬○○(附表編號5至8)、戊○○(附表編號5至8)、子○○(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辰○○、丑○○、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航次之共犯詳如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經立法者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方得以論以集合犯,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私運管制物品,未必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行為,而揆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條文文義,亦無認走私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屬於集合犯之意,自不得以本件被告等所為多次走私犯行,即認該數次行為均屬一罪,是被告等除被告庚○○僅參與附表編號3一次之走私行為外,其餘被告等所為多次走私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至8所示6次走私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賴討海為生,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等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實難謂已有悔意,且被告等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漁獲販賣圖利,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卯○○、乙○○於附表編號1至2、3至8航次分別為船長,竟率船員鋌而走險,惡行較重,而被告己○○、癸○○於附表編號1至2、3至8航次分別擔任輪機長,為該船重要幹部,犯行次重,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該船輪機員、漁航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1、2,被告寅○○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2,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4,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3、4,被告 陳安生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走私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卯○○等人(被告庚○○除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另被告卯○○(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第882號審理中)、寅○○(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及另犯走私罪,刻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中)、丙○○(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另犯走私罪,刻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93號審理中)、己○○(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乙○○(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前有走私前科,甫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癸○○(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庚○○(另犯走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及另犯走私罪,刻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審理中)、壬○○(另犯走私罪,刻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中)、戊○○(另犯走私罪,刻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審理中)、子○○(另犯走私罪,刻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1744號、98年度訴字第
669號審理中),均或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處徒刑,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依法不宜或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於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漁獲,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編號│船名及船籍編號│出港之船員及職稱│進出港時間│申報作業海域│漁獲種類及數量│漁業署諮詢判定結果│走私漁獲來│││││││││源地點│├──┼────────┼────────┼──────┼────────┼────────────┼───────────┼─────┤│01│海豐號│卯○○(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小卷約13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中國廣東省│││(CT6-0351)│己○○(輪機長)│95年12月21日│東經114度15分│白帶魚約25噸││、香港││││丙○○(輪機員)│15時10分│北緯12度20-30分│青花魚約10噸││││││辛○○(輪機員)│進港時間:││蝦仁約2噸││││││寅○○(漁航員)│96年01月06日││花枝約10噸││││││辰○○(漁航員)│19時10分││花枝頭約5噸││││││丑○○(漁航員)│││剝皮魚約3噸│││││││││以上總重68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淨重約58.2噸)│││├──┼────────┼────────┼──────┼────────┼────────────┼───────────┼─────┤│02│海豐號│卯○○(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白鯧約5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中國福建省│││(CT6-0351)│己○○(輪機長)│96年01月09日│東經114度20分│黑鯧約3噸││、廣東省、││││丙○○(輪機員)│15時40分│北緯20度30分│白帶魚約10噸││香港││││辛○○(輪機員)│進港時間:││四破魚約2噸││││││寅○○(漁航員)│96年01月29日││馬頭魚約5噸││││││辰○○(漁航員)│16時00分││花枝約7噸││││││丑○○(漁航員)│││以上總重32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淨重約28.1噸)│││├──┼────────┼────────┼──────┼────────┼────────────┼───────────┼─────┤│03│海豐號│乙○○(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白帶約12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中國廣東省│││(CT6-0351)│癸○○(輪機長)│96年02月11日│東經112度00分│花枝約10噸││、香港││││己○○(輪機員)│18時10分│北緯15度30分│白口約10噸││││││辛○○(輪機員)│進港時間:││以上總重32噸││││││寅○○(漁航員)│96年03月10日││(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丑○○(漁航員)│04時50分││,淨重約27.8噸)││││││庚○○(漁航員)││││││├──┼────────┼────────┼──────┼────────┼────────────┼───────────┼─────┤│04│海豐號│乙○○(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肉魚約15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越南│││(CT6-0351)│癸○○(輪機長)│96年03月13日│東經112度30分│金線魚約10噸││││││己○○(輪機員)│18時10分│北緯19度00分│花枝約5噸││││││辛○○(輪機員)│進港時間:││透抽約5噸││││││寅○○(漁航員)│96年04月10日││以上總重35噸││││││丑○○(漁航員)│04時50分││(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甲○○(漁航員)│││,淨重約30.5噸)│││├──┼────────┼────────┼──────┼────────┼────────────┼───────────┼─────┤│05│海豐號│乙○○(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白帶魚約19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中國廣東省│││(CT6-0351)│癸○○(輪機長)│96年05月14日│東經113度30分│剝皮魚約2噸││、香港││││戊○○(輪機員)│17時20分│北緯20度00分│花枝約3噸││││││辛○○(輪機員)│進港時間:││刀皮魚約0.6噸││││││寅○○(漁航員)│96年05月25日││馬頭魚約1噸││││││壬○○(漁航員)│20時50分││小章魚約1噸││││││甲○○(漁航員)│││翻車魚約1噸│││││││││海螺約0.3噸│││││││││蝦仁約0.1噸│││││││││以上總重28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淨重約24.76噸)│││├──┼────────┼────────┼──────┼────────┼────────────┼───────────┼─────┤│06│海豐號│乙○○(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白口魚約8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中國福建省│││(CT6-0351)│癸○○(輪機長)│96年05月28日│東經112度10分│金線魚約8噸││、廣東省、││││戊○○(輪機員)│15時00分│北緯18度55分│鎖管約3噸││香港││││辛○○(輪機員)│進港時間:││咬狗魚約3噸││││││寅○○(漁航員)│96年06月12日││蟹肉約0.1噸││││││壬○○(漁航員)│22時50分││蝦仁約0.3噸││││││子○○(漁航員)│││肉魚約1噸│││││││││花枝約2噸│││││││││海螺肉約0.1噸│││││││││白帶約10噸│││││││││以上總重35.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淨重約31.4噸)│││├──┼────────┼────────┼──────┼────────┼────────────┼───────────┼─────┤│07│海豐號│乙○○(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小章魚約5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中國廣東省│││(CT6-0351)│癸○○(輪機長)│96年06月14日│東經114度05分│螺肉約0.05噸││、香港││││戊○○(輪機員)│17時10分│北緯20度50分│花枝約6噸││││││辛○○(輪機員)│進港時間:││花枝嘴約0.05噸││││││寅○○(漁航員)│96年07月05日││白帶魚約12噸││││││壬○○(漁航員)│05時50分││蝦仁約0.1噸││││││子○○(漁航員)│││剝皮魚約2噸│││││││││以上總重25.2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淨重約21.56噸)│││├──┼────────┼────────┼──────┼────────┼────────────┼───────────┼─────┤│08│海豐號│乙○○(船長)│出港時間:│南中國海域│肉魚約14.5噸│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越南│││(CT6-0351)│癸○○(輪機長)│96年07月07日│東經112度30分│蝦子約0.1噸││││││戊○○(輪機員)│14時30分│北緯20度05分│花枝約9噸││││││辛○○(輪機員)│進港時間:││軟絲約3噸││││││寅○○(漁航員)│96年08月05日││蝦仁約0.1噸││││││壬○○(漁航員)│01時40分││魚肉約2噸││││││子○○(漁航員)│││海鰻約0.1噸│││││││││以上總重28.8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淨重約24.7噸)│││└──┴────────┴────────┴──────┴────────┴────────────┴───────────┴─────┘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