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毅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上訴始行確定者,自應將第二審之判決繕本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程毅剛(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是其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確定判決繕本,俾供法院審查。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書繕本以供參酌,自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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